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鋘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提起本件訴訟經破產監查人同意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 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 程序時,應得破產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破產人吳泰吉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借 名登記契約,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5萬股登記於 被告鋘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鋘盛股份 有限公司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破產人吳泰吉名下,核屬就 應行收歸破產財產之財產提起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經破產 監查人同意。惟原告起訴時,並未附具可認其提起本件訴訟 業經破產監查人同意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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