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14號
TNDV,109,訴聲,14,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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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方施敏 

      施輝雄 

      余景登即施義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至8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 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考諸上開條文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其目的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 為減少法院之負擔,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亦即依此條項聲請者,須起訴以「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受訴法院方



可裁定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施淑珍之債權人,聲請人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42條規 定代位施淑珍提起訴訟,請求將施淑珍及相對人方施敏、方 輝雄、余景登即施義林之遺產管理人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公同共有9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按各公同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4分之1)予以分割,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 不動產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施輝雄辯稱:訴外人施淑珍、相對人方施敏施義林 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胞姊、胞弟。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相對 人之母親許素而來,相對人並不知悉該等土地位於何處,亦 不會將之出賣,因此對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無意見。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聲請。
四、查系爭土地為施淑珍及相對人所共有,本件聲請人已提起代 位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3號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此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惟因共有物分割訴訟係屬形成訴訟性質,一經分割 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 效力,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指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並非指 經登記方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且共有人之一縱於訴訟繫屬時 將其權利範圍移轉與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係按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予以分割,不論判決分割結果以變價或原物方式(包 括部分共有人找補之情形)分割為之,均不會損及共有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是聲請 人就系爭土地代位分割訴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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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