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江政道
被 告 張朝乾
張輝雄
孫張燕珠
張世玉
張永田
蔡秋紋
張敏琪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 ,688元,並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