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郭介山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林迪重
被 告 郭名華
陳玉花
劉沛琳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被 告 劉懷文
訴訟代理人 劉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99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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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物 │拍定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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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南區福吉段│ 890,000元│原告與被告郭名華共同│
│ │401-1 地號、權利│ │拍定 │
│ │範圍4分之1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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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南區福吉段│ 169,980元│原告與被告郭名華共同│
│ │222 建號即門牌號│ │拍定 │
│ │碼臺南市南區福吉│ │ │
│ │四街 47 巷 7 號 │ │ │
│ │、權利範圍 4 分 │ │ │
│ │之1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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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59,980元 │原告給付之拍定金額為│
│ │ │ │529,990 元(計算式:│
│ │ │ │1,059,980 元÷ 2 = │
│ │ │ │529,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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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5,730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
│ │ │ │529,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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