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2號
TNDV,109,訴,77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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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洪麗金 

被   告 李禕旻(原名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以其與訴外人林 森潔合夥開設麵店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 0 元,原告旋於同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前將現金800,000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 元、50 0,000 元,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黃富村林森潔之支票2 紙 予原告以供擔保。嗣經原告屢次催討還款,均未獲置理,原 告並於108 年6 月13日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確有向原告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5 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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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