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5號
TNDV,109,訴,37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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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吳懷文 

      吳懷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吳生根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吳金村為胞兄弟關係,兩人之 父親為訴外人吳存籌、母親為訴外人吳王京。吳存籌、吳王 京於民國53年10月7日購買原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現變更地號為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贈與吳金村及被告,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須 具農民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吳存籌、吳王京乃於 53年10月28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並由吳金村與被告達成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吳王京生前當時為避免日後兄弟爭產,曾委請訴外人即代書 楊明安代為撰寫「兄弟分家合約書母親囑」(下稱系爭分家 合約書),經被告、吳金村吳王京、訴外人即其等胞姐陳 吳銀盆簽名。依系爭分家合約書中第4條所載:「大內區大 內段1835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1835號、旱、0.3899公 頃,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 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 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 2,其費用共同分擔」(上開系爭 分家合約書所載「1835地號」面積,與當時之大內區大內段 1835-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同為0.3899公頃,且由地籍圖謄本 可知同段1835-1地號土地緊臨同段1835-7地號土地,兩者原 屬一整塊土地,同段1835-7地號土地係於42年7月16日由同 段1835-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見出



帳可知當時未曾編定1835地號,被告對於上開誤繕亦未曾爭 執,足證系爭分家合約書所載「1835地號」實為1835-7地號 之誤繕)。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係父母吳存籌、吳王京贈與 吳金村與被告各2分之1。
㈢詎料吳金村於102年後健康狀況日益不佳,有失智情形,被 告竟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收益,甚拒絕承認 系爭分家合約書。嗣吳金村於107年8月16日過世,依委任相 關規定之類推適用,吳金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吳金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即繼承取得 吳金村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權利,原告主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保持 公同共有。又吳金村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上開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此依不當得利、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辯稱吳金村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吳金村曾 表示不願強要兄長之財產云云,僅係片面之詞,並未舉證證 明之,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吳金村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事實上,吳王京於91年過世前,系爭土地均係由吳 王京管理及使用,收益則作為其零用錢。而依原告提出之吳 金村之信件及日記資料,可知吳金村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管 理仍會給予意見,亦常與被告一同前往彰化永靖苗圃購買種 苗種植於系爭土地,吳金村返回故鄉時,均會前往關心系爭 土地耕種狀況,並對於果樹種類提出意見,大內區公所於85 年間進行系爭土地果園臨路側水圳工程時,吳金村亦到場會 勘並留有照片。且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調字第247號 事件,被告於調解時承認並未交付其與吳金村共有財產收益 之情事,參以被告長年居於大內區,吳金村則因擔任大學教 師長年居於臺中,依臺灣農村習慣,共有人委託居於土地所 在地之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共有之土地,實屬常情,顯見系 爭土地應屬吳金村與被告共有。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縱吳金村53年 間仍係學生身分,因土地法之相關限制造成農地無法共有, 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土地法修正後農地可為共有,得 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時未終止之,並非謂吳金村與被告 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而被告及吳金村間先 前並無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其等間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應於吳金村107年8月16日死亡後始為消滅,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實係被告父親吳存籌購入後直接贈與被告,法律關 係存在於被告與吳存籌之間,被告與吳金村間並無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分家合約書內容,吳金村名下亦有 不少農地,雖有些土地確與被告共有,然並無因吳金村不具 農民身分而無法登記之情形,顯見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事不 實。原告於上開108年度新調字第247號聲請調解狀所述之爭 議情形,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反而主張系爭 分家合約書係因「家中先祖遺惠之房屋、土地原有指定為男 丁所有之習慣」,並依該合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 記,可知吳金村與被告間未曾就借名登記之契約有過意思表 示一致之事實,否則原告於聲請調解時,豈有未提起之理? 承上,既係「指定為男丁所有」,亦見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 係被告與吳王京於系爭分家合約書簽立之73年2月10日,指 定由被告與吳金村各2分之1,而非被告與吳金村間於53年間 曾有過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再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之記載,辦理移轉之費用由被告 與吳金村共同分擔。然若被告與吳金村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僅為受任之出名人,參酌民法第546條規定,借名人 欲取回自己之財產,豈有要求出名之受任人共同負擔費用之 理?由此亦證被告與吳金村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 吳存籌之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無理由。事實上,系 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固由被告母親吳王京指定系爭土地由被 告與吳金村各2分之1,然吳金村多年來未要求被告辦理過戶 ,被告認為吳金村應該沒有意思要來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家 合約書之約定。
㈢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保管,被告尚保存系 爭土地重測前之舊所有權狀6紙,且依被告93年至106年間向 改制前臺南縣大內鄉水旱田利用調整計晝執行小組申請農戶 種稻及輪作、休耕之申請書、82、83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台糖 訂約種蔗之證明,可知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未曾 由吳金村管理、使用,吳金村從未有過借名登記借名人之外 在表現。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記載系爭土地「將來可共有



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 」,此係因73年2月10日簽約時,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限制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之故。惟土地 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已可轉為共有, 吳金村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約定,已可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 ,吳金村生前從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迄至吳金村107年過世時已逾15年時效,原告係吳金村之 繼承人,自無從再行使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之請求權等語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參照);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 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 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吳金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分之1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對此主張主要係以系爭分家合約書為其依據,被告對系爭分 家合約書之真正則不爭執,是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分家合約 書是否足以證明吳金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係由吳金村及被告之父母



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不爭執,可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 地確實係來自於其父母之贈與行為。又被告對於其與吳金村 、母親吳王京及胞姐陳吳銀盆等人有於73年2月10日簽立系 爭分家合約書之事實亦不爭執,互核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 之約定「大內區大內段1835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1835 號、旱、0.3899公頃(即系爭土地),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 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 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 2,其費用共同分擔」內容,有系爭分家合約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334號卷第53-58頁),以及 系爭分家合約書之所以名為「分家合約書」之目的,足認系 爭分家合約書確實係為了明確記載吳金村及被告對於來自其 等父母之家產如何分配之情形所為之書面契約。且依系爭分 家合約書第4條之內容,實堪認被告及吳金村對於吳金村就 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一情有達成共識,並對 於被告何時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金村之契約義務亦 有明確約定。基此,系爭土地一開始雖係由吳金村及被告之 父母購買後直接登記予被告名下,然於吳金村、被告、訴外 人吳王京及陳吳銀盆等人於73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分家合約 書之際,應認被告及吳金村已確認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實為吳金村所有,並由吳金村向被告借名而繼續 登記於被告名下,始較符合系爭分家合約書內容之解釋及真 意。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均係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並無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之外觀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本即 為一非典型之契約類型,原則上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即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契約之其他內容或條件(例如管 理、使用之約定),本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而無特別之限 制。是以,系爭分家合約書既已可認定吳金村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縱使系 爭土地有平日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外觀,亦無法憑此遽為推 翻系爭土地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此等所 辯,無法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吳金村多年來未要求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過戶,可見吳金村無意要求履行 系爭分家合約書,且系爭分家合約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但因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為請求權依據 ,故原告能否依據系爭分家合約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系爭分家合約書有無罹於時效等節,



並非本案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㈣而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 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 還該標的物。查本件原告主張吳金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吳金村既已於107年8月16日死亡,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即因吳金村死亡而消滅,吳金村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可 依繼承所取得之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該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是以,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42,382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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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大內區內庄段951 │2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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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大內區內庄段952 │2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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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大內區內庄段953 │2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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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大內區內庄段954 │2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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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大內區內庄段955 │2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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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大內區內庄段1046│2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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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