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號
TNDV,109,訴,29,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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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良誌即新又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柏瑞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R-0503營建混合物付 款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美和公司)位於高雄林園區二期拆除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所生之廢料R-0503營建混合物(下稱系爭廢土)運送 至原告廠區處理,由原告將系爭廢土破碎分類為PVC可回收 產物。系爭廢土總數預估1,500噸,每噸清運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除得收取處理系爭廢土之報酬外,並 可將處理後所得之產品再行利用(下稱系爭契約)。(二)又原告為處理系爭廢土,於系爭契約簽訂後2個月內即委託 訴外人林順泰完成相關配套工程,共計支出325,220元,然 被告迄今未依約運送系爭廢土至原告廠區,致原告無法履約 收取報酬。而原告於108年7月間,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 交付之75萬元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將屆期而通知 被告公司負責人魏士育前來換票,詎料魏士育於同年7月10 日至原告公司,佯裝同意換票,卻於拿取系爭支票後,旋即 用筆於系爭支票正面畫叉,並將系爭支票換入口袋隨即離開 ,原告因而向警方報案。
(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除得收取處理系爭廢土之報酬外, 並得將處理後之產品再行利用以獲取利益,被告自系爭契約 簽訂至今已屆2年仍未將系爭廢土交由原告處理,顯屬違約 ,原告除損失預計可獲取之酬勞及利益外,更因原告施作相 關配套工程而受有損害。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性質為債務不 履行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故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 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契約、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75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廢土的現場分類是由訴外人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 霖公司)處理,被告僅負責系爭廢土之運送,淯霖公司迄今 亦未將系爭廢土交予被告運輸,被告自無法將系爭廢土運送 至原告廠區。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應於何時將系爭廢土 運送至原告廠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75萬元之違約金, 應屬無據。
(二)且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 而承攬契約原則上採報酬後付原則,則承攬人即原告既未完 成任何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可言。
(三)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士育雖於108年7月10日於原告公 司取走系爭支票,惟魏士育乃係因原告公司周轉不靈,於原 告公司一昧要求兌現之情況下,為避免自己受財產上損害, 遂先將系爭支票取回,並非被告欲片面終止契約。查系爭支 票僅屬擔保損害賠償額作用,故原告若欲被告另提供損害賠 償預定之支票擔保,被告亦願遵守相關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 。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將系爭工程產生之系爭廢土運往原 告之廠區,由原告進行資源化處理,預估處理數量1,500噸 ,每噸清運費用1,200元。
2.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例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交付75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保證金,被告遂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107年7月13日、票號HC0000000 號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3.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至今尚未交系爭廢土予原告處理 。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若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交 付系爭廢土予原告處理,且抽回系爭支票後並未換發新支票 交付予原告,已屬違約,是否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要屬無據:




1.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將系爭工程產生之系爭廢土運往 原告之廠區,由原告進行資源化處理,預估處理數量1,500 噸,每噸清運費用1,200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至 今尚未交系爭廢土予原告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系爭廢土予原告處 理,且抽回系爭支票後並未換發新支票交付予原告,已屬違 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確實有上開違約情形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函詢中美和公司、偉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 )、淯霖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的進度及系爭廢土的處理流程問 題,前開公司分別於109年2月24日、3月17日、4月7日、4月 10日陸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5、77、153、155頁),由 前開函文可知,本件是中美和公司委託偉勝公司進行系爭工 程,偉勝公司再委託淯霖公司將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塑 膠料與營建混合物)篩選分類後,由被告公司負責將分選完 成後之廢土清運至原告廠區處理,偉勝公司雖於105年6月已 經完成系爭工程,且將廢棄物清運至淯霖公司,但因淯霖公 司需另行採購篩選分類的機械設備,組裝、測試尚未完善, 分選作業延宕,以致於至今未能通知被告公司前來清運,此 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情形。
3.參以證人即淯霖公司業務唐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 :「因為偉勝公司要點交給中美和公司,隔壁廠區有空地, 就先將塑膠、營建混合廢棄物放在隔壁廠區的空地上,淯霖 公司這兩年一直有在購買機械設備要分選,基本上試驗階段 已經差不多了,設備是從中國運送過來的,但現在因為疫情 的關係,無法發貨過來,所以這些分選的機械設備還沒有來 臺灣,當時我有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說,等塑膠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分選乾淨了,再給被告公司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 ,塑膠的部分我們會自行吸收,將其回收變成顆粒...去年 我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溝通過,我們現在還是有要做分選 ,因為分選設備已經訂了,在中國調適過了,本來過年後就 要發貨,因為疫情關係,所以還無法交給被告處理...簽約 一開始時本來就要開始分類工作,有向同行借篩選機器,但 後來同行又討回去說自己要用,所以我們才去中國買設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亦與前開淯霖公司之函 文相符,益徵系爭廢土確實是因淯霖公司分選作業尚未完成 ,而無法交由被告清運至原告廠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債務 不履行等語,難認有據。
4.又系爭契約簽訂至今雖已經過2年多,但是觀系爭契約條文 所載,兩造並無約定履行期限,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1頁),亦難單純以系爭契約簽約之日期推論被告有 何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契約簽 訂至今已屆2年仍未將系爭廢土交由原告處理,顯已違約云 云,要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抽回系爭支票構成違約云云。查依系爭 契約特別約定條例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交付75萬元之支票 予原告作為保證金,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固然可認定。惟觀系爭契約之約定 內容,兩造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履行債務之保證金, 而系爭契約並無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僅於特別約定條例第2 、5、6款約定:於被告自系爭廢土運至原告場地之日起算逾 30日仍未完成資源化並通知PVC回收商進行資源回收時,原 告得以保證金沖抵處理費,或完工後7日內被告未能清除乾 淨,原告清除處理費用得以保證金扣除等語(見補字卷第19 至21頁),而系爭廢土迄今尚未運送至原告之廠區,本件尚 未開工,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得以扣除保證金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參以被告辯稱會抽回系爭支票是因原告單方表示 於本件開工前就要兌現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告此舉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不符,原告亦無於本件開工前即得以兌現系爭支票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僅以被告擅自抽回系爭支票為由,主張被告 構成違約,尚嫌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違約事由,亦無可歸責於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 運系爭廢土之工程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又系爭契約亦 無明文規範違約金條款,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 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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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瑞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淯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勝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