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6號
TNDV,109,訴,196,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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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薛世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英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7390號詐欺案件偵辦時,經檢察官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具保,原告商借原告之姪女婿鄭宇傑籌措600 ,000元、謝坤宜顏安田共籌措1,000,000元,委託被告擔 任具保人辦理交保。原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 5年3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 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4 月13日通知被告發還保證金。原告知悉被告領回保證金後, 數次商請被告返還保證金,然是時原告與被告因公司經營糾 紛相處不睦,被告為刁難原告,故意拒絕返還。被告當初係 受原告委任,以被告自己名義為原告具保,被告形式上取得 系爭得以領回刑事保證金之金額,然該保證金是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與委任人。且該等金錢實際 上係原告所出資,僅因原告委任被告協助具保之委任關係, 被告方得前往領取保證金,實際上被告並無出資。故該取回 之保證金為民法第541條規定應移轉與委任人之內容。原告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領取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廢 棄物清理案內被告即本件原告刑事保證金1,600,000元後, 給付與原告,應有理由。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是自行籌資以第三人身分具保原告。原告 刑事案件結案,由被告領回保證金。被告領回保證金並非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與民法第541條構成要件不合



。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 亦不相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
(二)查:
⒈原告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詐欺 案件偵辦時,經檢察官諭知得以1,600,000元具保,被告 於102年11月8日擔任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600,000元辦 理交保(當時偵查案號為102年度他字第4329號)。嗣原 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 ,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4月13日通知被告發還 保證金,於107年3月2日發還保證金與被告等情,有本院 調閱之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30號偵查全卷、 10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偵查全卷所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該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時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前開保證金1,600,000元係由其向姪女婿鄭宇傑 籌措600,000元,謝坤宜顏安田籌措共1,000,000元,委 託被告辦理交保等情,被告固對於其為具保人乙節不爭執



,然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為辯。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上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⑴原告引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20 號背信案件之證人謝坤宜所為證詞稱:當天被告通知伊 ,伊與被告一台車,顏安田自己開車一起到地檢署,當 天地檢署還有其他人,但伊不認識;伊等是接到通知說 原告被帶到地檢署,伊等就到地檢署等很久,等好一陣 子收到通知說原告被諭知交保1,600,000元,交保金是 大家一起湊的,約多少就幫忙籌款,伊自己拿了大約30 至40萬元出來,其餘哪幾人籌款、籌了多少,伊就不知 道。伊是向舅子借現金,借到之後交給被告,伊是到地 檢署之前就先準備約30-40萬元,目的是要幫原告交保 ,如果沒有還就算了;不過這筆錢原告已經還伊現金了 ,還多少忘了,但全還清了,他102年11月8日交保出來 當天或隔天就還伊,拿到伊在安南區的宇泰環保公司還 伊等語,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可參 (該案偵查卷第55頁以下)。然觀謝坤宜之證詞,並未 提及係由原告向其借款,而係因被告通知謝坤宜有關原 告被帶至地檢署之事後,謝坤宜方有協助籌錢之舉,且 謝坤宜籌到的款項亦係交付與被告,是由謝坤宜之證詞 ,無法證明原告與謝坤宜確實存在借貸之合意;況謝坤 宜稱該款項目的是要幫原告交保,沒有還就算了等語, 可知謝坤宜並非必然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該款項?其 有無基於恩惠施予之可能?有無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 均屬可能。而事後原告雖有交付款項與謝坤宜之行為, 但此事後之事實,仍無從反推原告與謝坤宜之間有借貸 之合意。再者,原告於該另案同次偵訊程序中稱:其於 102年11月8日自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中 提領500,000元拿去還給謝坤宜等語(該案偵查卷第58 頁),並有該銀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附卷可查(該案 偵查卷第49頁),然原告所稱之金額與謝坤宜證稱之金 額甚有差距,何者為是?啟人疑議。至上開銀行帳戶雖 確有於102年11月8日經提領500,000元之紀錄可考,但 僅為該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不能證明此筆資金背 後的原因關係。是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前揭主 張。
⑵又原告引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 20號背信案件之證人蔡孟均所為證詞稱:原告曾向伊借 錢說要還交保金,時間點忘了,大概就是交保那時候, 他向伊借500,000元,伊或伊的父親蔡武林以凱基銀行



帳戶匯到原告的帳戶,原告用匯款還給伊;他說之前向 別人借錢交保,想要先還給對方,所以向伊借錢來還別 人,當初原告是說交保金額1,600,000元,原告沒有說1 ,600,000元是何人借他的等語(該案偵查卷第57頁), 惟觀蔡孟均之證詞,僅涉及原告向其借款之事,而原告 雖向蔡孟均稱是要借錢用以返還向他人借錢交保的錢, 但此究屬原告借錢動機之陳述,蔡孟均亦無從證實此動 機之虛實,自無從由其證詞而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再者 ,原告於該另案同次偵訊程序中稱:其於102年11月1 5 日自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50 0,000元出來還給蔡孟均等語(該案偵查卷第58頁), 惟細閱該銀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該案偵查卷第49頁 背面),102年11月15日並無提領500,000元之紀錄;且 此與蔡孟均證稱借款與還款都是用匯款方式乙節,亦不 相符。是原告此部分引證,徒留疑義,更無法證明其前 揭主張。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8日交保後,以個人商號支票 500,000元為擔保向友人廖舜忠借款500,000元,廖舜忠 預扣10,000元利息而交付現金490,000元,原告提供10, 000元,取得500,000元;另以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票 號5989430遠期支票向廖舜忠借款500,000元,由廖舜忠 匯入該公司帳戶484,000元,由原告提領500,000元合計 1,000,000元清償與謝坤宜顏安田;102年11月13日由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匯款600,000元至鄭宇傑之妻舅 薛志旭帳戶,清償600,000元借款等情,並提出京城商 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為證(訴字卷第95頁),然上開 客戶存提記錄單至多僅能證明該等資金本身之流動,無 法證明資金流動背後之原因關係,原告執之該記錄單, 企以證明前揭事實主張,實屬徒然。本院亦無從由該記 錄單即可辯明該等資金與本件爭點有何關聯性。是原告 此部分舉證,無從證明其上開主張甚明。
⑷依上,原告固主張其向謝坤宜等人借款,並將款項交由 被告,委託被告辦理交保云云,而被告雖確為原告在上 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具保人,但原告對於其有向謝坤宜等 人借款,委託被告辦理等情,並未舉證實之,其引用民 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難認有據 。
⒊又原告引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 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 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 ,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 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 ,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 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 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 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 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 而言。原告之起訴主張,對此等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 合上揭規範。本件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79條為請求,然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明與此請求權基礎有關之 原因事實究係為何?亦即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有何該當 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事實。從而,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 ,實無從審認之,而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另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言。原告主張縱認為被告所稱是其向謝坤宜等人 借支,但上開借款既經原告清償,依民法第312條,應由 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云云(訴字卷第84、85頁)。然原 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債之履行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情形;乃被 告固為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之刑案被告,被告則為刑事訴訟 法上之具保人,但此等情事,並不因此使原告成為債之履 行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從而,原告主張上情,並引用民法 第312條為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另認被告於另案偵查 中之陳述與證人證詞不符,亦無證據可佐云云(訴字卷第 86、87頁),然則原告對於其請求之主張,尚且未能舉證 實之,自不能以被告抗辯有何瑕疵可指,逕可認為原告主 張即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其法定利 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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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