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交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7號
TNDV,109,訴,157,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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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錦誥 
被   告 林生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交接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辦理祭祀公業林妙管理人交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資料交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為祭祀公業林妙之前任管理人,任期自民國101年12月1 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其任期屆滿後,原告因派下員即 訴外人林幸男推舉,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依祭祀公業林 妙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擔任管理員 ,依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原告任期為4年,自108年12月16 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業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8年12月 20日所民字第108087165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詎被告迄今仍 未將祭祀公業林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資料(下稱系爭 物品)交接予原告,致祭祀公業林妙之業務無法運作,爰依 法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祭祀公業林妙共有五房,每房輪流管理1年,每年農曆1月1 日交接存摺、帳冊、文書包裹。被告係自71年起至108年擔 任管理人,但其並未保管系爭物品,系爭物品目前係由大房 即訴外人林任猛保管,其並未交接給二房或被告,被告僅保 管土地拍賣之分配款。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106年度偵字第18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足證祭祀公業林妙於89年至96 年並非由被告管理,而係由林任猛管理,被告僅係掛名,實 際上係由五房一起管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 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



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 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 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 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22、3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 意選任之;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年,均連選得連任,系爭規 約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7頁)。查祭祀公業林 妙前任管理人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續任,應於105年12月16 日任期屆滿重新改選,惟一直沒有召集派下員大會,故於10 8年9月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推舉派下員林幸 男代表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經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選舉 )決議通過,由派下員原告為新任管理人,並報由臺南市歸 仁區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祭祀公業林妙108年9月7日臨時 大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委任書、切結書、臺南市歸仁區公 所108年7月1日所民字第1080435550號函附之派下現員名冊 、108年12月20日所民字第108087165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91-135頁),堪信為真。是被告既為前任之祭祀公業林 妙管理人,具有執行祭祀公業林妙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 林妙法人財產之權限,職務上自應掌管系爭物品,以利執行 其擔任管理人之業務,被告卸任後本應將系爭物品交與現任 祭祀公業林妙管理人原告,以利原告執行祭祀公業林妙之事 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林妙之交接,將系爭物品 交與原告,核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其手上並無系爭物品,而目前係由林任猛保管, 我是在林氏宗親會的大會上直接把林氏宗祠的帳戶等資料交 給林任猛云云,並提出「六甲林氏」之歸仁鄉農會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 院卷第247-259頁)。經查,證人林任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系爭物品並未在我手上,應該在祭祀公業林妙管理人 手上,六甲林氏宗親會與祭祀公業林妙係不同單位,我也 非祭祀公業林妙派下員,被告係將系爭帳戶透過林建成交給 我,裡面有錢,但沒有這些明細等語(本院卷第236-237頁 )。是林任猛既否認系爭物品在其手上,且系爭帳戶之戶名 係「六甲林氏」,並非祭祀公業林妙,被告並未舉證與祭 祀公業林妙有何關連性;另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提 及「林氏宗親會」管理人之糾紛,實與祭祀公業林妙管理人 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祭祀公業林妙管理人之身分,請求前任 祭祀公業林妙管理人被告應辦理祭祀公業林妙管理人交接,



將系爭物品交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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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交接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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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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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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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祭祀公業林妙之帳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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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祭祀公業林妙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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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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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祭祀公業林妙之印信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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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祭祀公業林妙之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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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房屋出租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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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其它應交接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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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