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紀順如
被 告 王韋霖
訴訟代理人 莊叡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西門路與府前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圓環處,本 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及打方向燈示 警,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未提前30 公尺先行換入右轉車道再至路口右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 於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偏跨越 機慢車優先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第二腰椎爆破性骨折、第12胸椎骨折、腰背部鈍傷等傷勢 (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4,754元、看護費用162,000元、計 程車資3,500元、復健費用34,800元、熱敷費用2,300元、 油資補貼8,000元、後續持續復健6個月費用39,000元、居 家照顧12個月36萬元、束腰帶6,500元、護腰1,200元、薪 資補償2,159,400元(包含1-4月份80,400元及15年2,079, 000元)、機車修理費5,8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 3,647,304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304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對鑑定報告也沒有意見,對賠償金 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64,754元:不爭執。
2.護腰及束腰帶各1,200元、6,500元:同意給付 3.復健費用34,800元、熱敷費用2,300元:同意給付。 4.未來6個月之健費用39,000元:無醫生診斷證明可證明, 不同意給付。
5.看護費用81天計162,000元:診斷證明書只載應專人看護1 個月,且親屬照顧不應專業看護人員每天2,000元同價, 應以每天1,200元計,只同意給付30天共36,000元。 6.居家照顧費用每月3萬元共12月計36萬元:無診斷證明書 依據,不同意給付。
7.計程車費用3,500元:並無任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支出, 不同意給付。
8.家人開車接送之油資補貼8,000元:同意給付。 9.不能工作4月損失計80,400元:並無證據證明有此薪資損 失,不同意給付。
10.勞動能力減損15年薪資補償2,079,000元:並無專業醫師 證明有何工作能力減損,不同意給付。
11.機車修理費5,850元:不爭執,但應折舊。 12.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9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5 號判決判處被告「王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 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 2日74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近阿堂鹹粥路口,欲作 右轉,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及打 方向燈示警,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 未提前30公尺先行換入右轉車道再至路口右轉及禮讓直行 車先行,於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 右偏跨越機慢車優先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未 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顯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 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第 二腰椎爆破性骨折、第12胸椎骨折、腰背部鈍傷等傷害之 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64,754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卷第9頁、第11 至13頁、第19至45頁)為憑,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64,754元之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護腰及束腰帶各支出1,200元、6,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11號卷第15、1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護腰及束腰帶各1,200元、6,500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接受復健,單次療程300元, 至108年7月1日已復健116次,共34,800元,另支出熱敷 費用2,3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世傑國術館復健單(見本 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卷第47至51頁)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復健費用34,800元及熱 敷費用2,300元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後續復健費用39,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將 來仍有復健為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及居家照顧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 81天之看護費用162,000元及居家照顧12個月共36萬元等 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
⑵參酌台南新樓醫院108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醫囑 記載「主訴於108年1月2日車禍至本院急診,於108年1 月2日骨水泥灌注手術,108年1月4日出院,108年1月7 日門診,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息乙個月」,堪認原 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 人照料看護;至於1個月之後,雖需休養及持續復健, 但尚難認有專人整天或半天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於受傷後第1個月雖需專人看護1個月,但係 居家由家人看護,且非必須整天隨時有人看護,如未行 動及夜間睡眠之時,故認不應比照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 2,000元計算,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 =36,000元)。逾該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共3,500 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尚難 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家人開車接送之油資補貼8,0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油資補貼 8,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依每小時最低時薪15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08 年1-4月份不能工作損失80,400元乙節。本院參酌台南 新樓醫院108年1月7日及108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醫囑記載:「主訴於108年1月2日車禍至本院急診, 於108年1月2日骨水泥灌注手術,108年1月4日出院,10 8年1月7日門診,需專人看護乙個月,宜休息乙個月」 、「主訴於108年1月2日車禍至本院急診,於108年1月2 日骨水泥灌注手術,108年1月4日出院,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30日門診,宜再休息乙個月」等語,認原告請 求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陳明薪資以每小時150元計,而其於108年 1月份原排班22天,2月份原排班8天,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3,200元【計算式:150元(每小 時薪資)288時(1月份天數22天8時+2月份天數14 天8時)=43,200元】;至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提重物,只能部份工作,請 求被告賠償15年半日薪之薪資補償2,079,000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系爭傷害造成其15年損失一 半工作能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 修理費5,85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11頁)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2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 之108年1月2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 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63 元(計算式詳附表)。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 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58年3月23日生,於106、107年度 分別有報稅所得377,902元、396,361元,名下有土地3筆 、房屋1筆、2015年份汽車1輛及投資23筆;而被告56年1 月17日生,於106、107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582,993元、6 16,864元,名下有田賦1筆及投資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5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8,21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4,754元+護腰1,200元+束腰帶6,500元 +復健費用34,800元+熱敷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家人開車接送油資補貼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3,2 00元+機車修理費用1,46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4 8,2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48,21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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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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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殘值:1,463元【計算式:5,850元(取得成本)4年( │
│ 耐用年數3+1)=1,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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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應折舊金額:4,387元【計算式:(取得成本5,850元-殘│
│ 值1,463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
│ 年以3年計)=4,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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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扣除折舊後金額:1,463元【計算式:5,850元(取得成本│
│ )-4,387元(應折舊金額)=1,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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