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吳文良
被 告 吳佳盈
吳炎明
康吳淑美
吳淑麗
吳淑瓊
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南市
鹽水區武廟段135、135-1、136、142、143、143-1地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附圖(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為鐵皮
洗車場;編號B部分為水塔;編號C部分為鐵皮洗車場(含休息室
)以南、磚造平房(全部)以西及圍牆以北不含水塔之範圍,上
開占用範圍幾近土地全部,故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740萬014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43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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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每平方公│面積(平方│占用土地│
│ │ │尺之公告│公尺) │價值(新│
│ │ │土地現值│ │臺幣:元│
│ │ │(新臺幣│ │以下4捨 │
│ │ │:元) │ │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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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5 │16448 │256.34 │ 0000000│
├──┼───┼────┼─────┼────┤
│2 │135-1 │16702 │57.91 │ 967213│
├──┼───┼────┼─────┼────┤
│3 │136 │18500 │3.34 │ 61790│
├──┼───┼────┼─────┼────┤
│4 │142 │16264 │109.27 │ 0000000│
├──┼───┼────┼─────┼────┤
│5 │143 │17041 │19.23 │ 327698│
├──┼───┼────┼─────┼────┤
│6 │143-1 │15195 │3.29 │ 49992│
├──┴───┴────┴─────┼────┤
│合計 │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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