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張福太
被 告 張阿寅
張福龍
張炎上
張福順
張清池
張榮和
張榮法
張慶成
張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為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7,738元【計算式:759平
方公尺(土地面積)×14,1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
原告應有部分)=1,337,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