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郭山田
被 告 祭祀公業郭黃傳
法定代理人 郭耀聲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6371 號被告與債務
人郭炳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拆除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父所興建,經原告及其他兄弟共同繼承管
理使用,系爭房屋並非郭炳輝一人所有,被告以郭炳輝為唯
一權利人請求拆屋還地,已侵犯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等事由,
聲明請求撤銷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㈡又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亦據原告提
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份可稽,是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