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陳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季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
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
5萬4,564元部分,應予撤銷,依其起訴狀所載乃指其已清償52萬
元而應扣除部分利息及本金,故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