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47號
TNDV,109,補,44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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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夏子祥


被   告 劉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
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7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為「被告(即
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人民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得
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則
計算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8年12月6日止,上開債權憑證
所彰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總額為人民幣207,28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依起訴日即109年6月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
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269元計算,則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84,912元(計算式:
人民幣207,288元×4.269=884,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4,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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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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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類別│ 金 額 (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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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金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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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利息  │依本金15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5│
│  │    │年2月10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日108年12月6日前1日│
│  │    │即108年12月5日止(共3年又299日),合計為57,2│
│  │    │88元,【計算式:150,000元×10%×(3+299/365) │
│  │    │=57,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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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7,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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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