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勇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甲戍、沈凰基、沈明賢、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
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沈甲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沈凰基與沈
明賢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彰化銀行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其中1人已
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由原告上開
聲明,可知被告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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