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顏瑋玲
李郡梓
被 告 王修豐即傳佳寶社區之管理負責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請
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049-26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均約15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
土地之面積均約15平方公尺,按10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
合計504,00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6,80
0元=504,000元】,至於聲明第3項至第6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