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洪淑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淑雯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確認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日產、型式TIIDA C12 GH)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協同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為被告所有。」,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依原告提出
權威車訊中古車估價參考表,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市價約新台幣(
下同)65萬元,而聲明第1、2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
,故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65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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