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24號
TNDV,109,聲,124,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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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坤奇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相 對 人 尤義宏 
即 被 告     

      尤國銘 


      尤文芳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5號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津之遺產範 圍內清償債務,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相對人所不知,故只能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然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並陳報 重大虛偽不實內容,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 益,並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陳美津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335號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審理中,是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5號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家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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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