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20號
TNDV,109,聲,120,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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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郭山田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郭黃傳

法定代理人 郭耀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2萬4,200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637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45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可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6371 號相對人與債務人 郭炳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定期執行拆除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因其已對相對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補 字第45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75 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債務人應 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25.75平 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是相 對人請求債務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土地面積之權利, 既經判決確定,因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 終結前,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財產上損失,聲請人 自應依法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 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以取回使用收益之損害,亦即相 當於土地租金利益之損失。又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1 年 10月7 日起至債務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775 元,復據上開判決確定。是其因停 止執行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應按每月1,775 元 計算。再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000元,復有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454 號裁定可 參,故該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辦案 期限合計為2 年10個月,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 收益土地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執 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 收益上開土地面積可能產生之損害,合計為72萬4,200 元【 計算式:1,775 元×12月×2 年又10個月=724,200 元】。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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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