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全成
相 對 人 柯季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補字第四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39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案。惟因相對人所 據以執行之本票債權,聲請人已給付52萬元,系爭執行事件 製作之分配表卻以相對人票款債權150萬元予以計算(包括 利息),尚有違誤,聲請人已憑上情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 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 封拍賣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清償部分款 項,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超過135萬4,564元部分,應予 撤銷而提起訴訟乙節,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補字第44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因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其利息,如停止執行,應為上開金額遲延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應較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而屬客觀妥適。又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 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 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為2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3+4/12) =25萬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 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