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張宏名
謝智翔
被 上 訴人 林孟弘
林孟甫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孟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孟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 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 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 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 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㈠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里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3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林孟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林孟春應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林孟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
林孟春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 院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已移 轉為訴外人黃獻欽所有,爰將第㈡項聲明更正文字為:被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孟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核第 ㈡項上訴聲明,與一審聲明及原上訴聲明並無實質不同,應 非屬訴之變更,僅係文字修正);並將第㈢項聲明變更為: 林孟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變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 返還回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486頁)。經核上訴人 就上訴聲明第㈢項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上訴人間就繼承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就上訴人第㈢項上訴聲明部分,因此部分訴之變更, 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自應專就變 更之新訴為裁判,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孟弘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依約應按期繳 款,詎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6,790元, 嗣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孟弘之財產無果,取得本院 108年8月28日南院武108司執妥字第75301號債權憑證。林孟 弘之母親黃美英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惟其 等為避免林孟弘繼承後遭上訴人求償,竟協議由林孟春一人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林孟弘則不為繼承登記,前揭 行為等同將林孟弘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林孟春 ,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又因林孟春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另再出售與黃 獻欽,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乃變更請求林孟春 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46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孟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林孟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變 賣價金460萬元返還回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林孟春、林孟甫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林孟春、林 孟甫為奉養母親黃美英,約於95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入,登 記在母親名下;買賣價金350萬元,其中頭期款20萬元由林 孟甫支付,餘額330萬元係以黃美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支 付,由林孟春擔任連帶保證人,爾後每月房貸則係由林孟春 、林孟甫共同轉帳至黃美英帳戶內繳納,轉帳金額扣除房貸 後,餘款作為黃美英生活費用,林孟弘從頭到尾都沒有奉養
黃美英。黃美英考量林孟春為系爭不動產之連帶保證人,林 孟甫長期居住國外,生前即曾多次提及,若日後身故,系爭 不動產將交由林孟春繼承,故林孟弘、林孟甫始會同意系爭 不動產由林孟春一人繼承;況黃美英意外身故後,系爭不動 產之房貸,亦係由林孟春一人獨立繳納,故林孟春登記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林孟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林孟弘前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應按期繳款 ,詎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6,790元,嗣上訴人於95年受 讓前開債權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42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孟弘之財產無果,取 得本院108年8月28日南院武108司執妥字第75301號債權憑證 。
㈡被繼承人黃美英於104年8月14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被上訴人三人為黃美英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林孟弘繼承該遺產後,與林孟春、林孟甫協議,分配由林孟 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林孟弘則未為繼 承登記。
㈣系爭不動產嗣經林孟春於108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 黃獻欽,並於108年10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於黃獻欽名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 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 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 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因此,被上 訴人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處分,雖非單純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 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訴 請撤銷,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始符法旨。
㈡經查,林孟弘前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應按 期繳款,詎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6,790元本息,嗣上訴 人於95年受讓前開債權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42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孟弘之財 產無果,取得本院108年8月28日南院武108司執妥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顯見林孟 弘債務負擔沉重,應無對母親黃美英盡扶養責任之資力,應 可認定。
㈢林孟春、林孟甫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等為奉養母親黃美英 購入而登記在母親名下;買賣價金350萬元,其中頭期款20 萬元由林孟甫支付,餘額330萬元係以黃美英名義向玉山銀 行貸款支付,由林孟春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每月應繳納之 房屋貸款則係由林孟春、林孟甫共同轉帳至黃美英帳戶內繳 納,黃美英因意外身故後,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亦係由林孟 春一人獨立繳納等語,經核與其等提出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 及繳款明細資料、黃美英、林孟春與林孟甫之帳戶存摺暨轉 帳往來明細相符(本院卷第271- 392頁),自堪信林孟春、 林孟甫上開辯詞,應為可採。依上情觀之,黃美英遺留之系 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林孟春所有,然林孟春因遺產分割協 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乃係其於母親生前繳納貸款及奉養母 親而得,並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主張此係債務人林孟弘之無 償行為云云,無可憑採。
㈣又系爭不動產購入時貸款共330萬元,黃美英於104年8月14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該時至少尚有1,774,572元【計算式 :1,203,097元+571,475元=1,774,572元】之貸款未清償 ,有玉山銀行借保戶歸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
、292頁),因此,林孟春於分割繼承後雖取得系爭不動產 ,亦承受黃美英遺留之貸款債務,況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由林孟春單獨取得,並非僅排除林孟弘取得遺產, 林孟甫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等若有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上訴人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以無償行為害及上 訴人之債權為目的,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上 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孟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請求:林孟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變 賣價金460萬元返還回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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