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景仕
訴訟代理人 陳敏樹
上 訴 人 高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8年10月2
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其中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高國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高國勝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高國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華國賓管委 會)之代表人原為章少琴,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景仕, 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9年1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 081562號函在卷可稽,中華國賓管委會於109年2月2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字卷第133、139、141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高國勝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高國勝為中華國賓管委會管理之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7及之8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中華國賓管委會為 防止大樓外牆磁磚、水泥掉落問題,在系爭大樓4樓外牆
面四周架設防落石浪板,遇雨浪板積水滲入系爭房屋內, 致生室內牆壁發霉、油漆剝落等損害,多次請求中華國賓 管委會處理改善,均不置理,高國勝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中華國賓管委會拆除浪板及賠償費用。高國勝對於原審判 決主文第1、2、3項無意見,沒有不服,只針對原審判決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492元應由高國勝負擔不服,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該要中華國賓管委會負擔。
(二)並聲明:
⒈答辯部分:
⑴中華國賓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華國賓管委會負擔。 ⒉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訴訟費用部分不利於高國勝部分均 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中華國賓管委會負擔。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中華國賓管委會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 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進行鑑定,該鑑 定報告書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大樓外圍牆產生磁磚泥塊掉 落情事及房屋室內牆面有白華現象之壁癌,是多數樓層都 有產生,非單一有圍籬的樓層或系爭房屋才會產生的,足 證系爭大樓當初建築品質未達最好。系爭大樓係於73年12 月28日完成的建築,經多次磁磚泥塊掉落致生賠償事件後 ,始於102年8月間為防範公共危險的危機才全面設置圍籬 ,系爭房屋亦是此圍籬受益者。且浪板與外牆距離是7到8 公分,不至於造成積水。又原審判決中華國賓管委會應給 付296,298元及負擔訴訟費243,424元,合計539,722元, 該金額過高。且原審判決未說明訴訟費3,970元及鑑定費3 00,000元是如何計算等語。
(二)並聲明: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國賓管委會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高國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國勝負擔。
⒉答辯部分:
⑴高國勝之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國勝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第2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3項約定「本大樓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如有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 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第9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2項約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南司簡調字卷第13-15頁)
⒉高國勝為中華國賓管委會管理之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號4樓之7及之8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南簡字卷第31-37頁)
⒊系爭大樓因有外牆磁磚泥塊掉落情事,中華國賓管委會於 101年7月及102年9月間陸續在系爭大樓4、5樓間之牆壁架 設防落石浪板等事實,除據兩造陳明,復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現場履勘查明,有原審10 7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及中華國賓商業大樓外牆壁架設防落 石浪板照片等件可證。
(南簡字卷第47-61、129-135、145-151頁) 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25日(108)南土技字第118 1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約略如下:
⑴鑑定人:張志成、潘哲寬土木技師。
⑵鑑定經過及內容:「㈠初勘:…㈡鑑定期間會勘:第一次 會勘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起,其會勘內容 為:⒈針對標的物(即4樓之7、8號)房間頂版及窗台漏 水處詳細勘查、拍照並以空拍機拍攝記錄標的物與防落石 浪板相對位置以及浪板與外牆壁面相對配置關係。(會勘 相片及相片位置示意圖,詳附件四)⒉防落石浪板其設置 時間,經被告陳述約為102年8~9月間,距今已約6年,當 初係為防止外牆馬賽克磁磚剝落砸傷行人而建置;經現場 勘查後其不具任何結構性,屬臨時性懸臂式防護措施,於 外牆完成檢整後即應拆除;倘浪板使用時間需延長,則應 加裝落水槽設施及增強結構性,以避免年久損壞、變形或 腐蝕造成後續危安或外牆積水情事發生。」
⑶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說明:「㈠鑑定作業程序:…㈡鑑定 方法:⒈會勘資料彙整及核對各工項數量、尺寸、規格、 品項等,並比對兩造說法與鑑定事項是否吻合。⒉現場丈 量比對分析標的物尺寸,以空拍機攝影標的物與防落石浪 板相對位置以及浪板與外牆壁面相對配置。⒊對於隱蔽部 分,以非破壞檢測方式為之。⒋勘查部位詳實記錄,並拍 照佐證,在公開公正與詳實的態度下做成,必有其真實性
與公信力。⒌參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據以推 估維修項目及金額費用。」
⑷鑑定經過及結果:
鑑定技師於108年5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聽取 雙方之說明並拍照,充分了解現場狀況,並以空拍機攝影 標的物與防落石浪板相關位置及浪板與外牆壁面相對配置 ;另進入標的物室內進行非破壞性目測室內牆面等滲、漏 水情況。依法院函囑鑑定事項其鑑定經過及結果分述如下 :
①原告(指高國勝)房屋室內(門牌臺南市○區○○路0 號4樓之7、8)漏水(滲水)之實際狀況,及其原因為 何?是否因該大樓之外牆架設防落石浪板或其他共用部 分漏水所導致?
回覆:標的物之外牆材料是目前使用廣泛之混凝土建材 ,因它本身屬於多孔隙的結構,假若混凝土防水 層劣化且處於較惡劣(如積水)的狀態下,較容 易沿孔隙滲漏至混凝土內部。以下為相關文獻對 於混凝土受水氣滲入後,內部牆面顯示之現象及 混凝土在潮濕程度不同狀態下其內部所含水量多 寡等之研究,做本案補充說明:
1.杜明星[1],一般建築構造物受到水氣滲入,水 分將水泥中的游離石灰溶解出,成為氫氧化鈣, 此飽和鹼份的水溶液於乾燥時滲出表面,再與空 氣中的二氧化碳作用,形成白色的碳酸結晶,這 種不溶於水之白色結晶即為「白華現象」,俗稱 壁癌。故由標的物室內牆面白華現象顯示確實水 氣滲入牆面。
2.杜明星[1],根據設計及施工之經驗,房屋的滲 水、漏水造成原因其中之一為外牆構造物懸臂版 之上方未設置排水坡度,下方未設置滴水線;另 任英[2],將有水的地方儘速排除,減少水滲透 的機會,能降低積水而導致防水層的劣化。故由 空拍機攝影顯示防落石浪板位於標的物之上方, 為一外牆懸臂板之構造,既有防落石浪板與外牆 保持約3公分縫隙排水,惟縫隙現已被土石雜物 掩蓋,排水功能失效,經日積月累下導致外牆防 水層劣化而使牆面構造物受到水氣入滲,造成標 的物室內牆面發生壁癌。
3.丁逢春[3],鋼筋混凝土試體浸水狀態分別為曝 曬21天後狀態、潮濕狀態、氣乾兩小時以及氣乾
四小時之狀態,求取試體含水量分別為0.3%、2. 48%、1.79%、1.5%。故可知結構體於不同潮濕狀 態下,其含水量將隨著氣乾曝曬時間長短而減增 。
4.綜上,造成室內牆面壁癌現象,係防落石浪板臨 壁面處堵塞積水無法儘速排除,導致外牆防水層 加速劣化,使混凝土結構體受潮狀態下,水氣滲 入後形成壁癌。
②承前,原告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如是因為大樓外牆架 設浪板或共用部分漏水所導致,則請再鑑定下列事項: 1.排除原告房屋室內漏水之處理工法及所需費用為多少 ?2.原告房屋室內因漏水受損範圍修繕所需費用為多少 (請將工資及材料分開列計)。(★原告房屋漏水之原 因,如與大樓外牆或共用部分無關,則不用鑑定此項) 回覆:標的物之外牆因架設浪板致外牆受潮水氣滲入混 凝土,造成室內牆面有壁癌現象,故拆除浪板及 恢復外牆防水層為系爭標的物排除室內漏水之處 理工法,相關工序及費用說明如下:
1.現場狀況了解後,確認外牆防水層已失效,故改 善方式以施作外牆防水層為主要工項,其處理工 法(序) 及所需費用如下:
⑴防落石浪板拆除。
⑵外牆馬賽克磁磚敲除。
⑶外牆打除至結構體。
⑷外牆打底層水泥砂漿粉刷。
⑸外牆防水塗抹。
⑹外牆貼馬賽克磁磚。
故上述排除原告房屋室內漏水之處理工法所需費 用為251,262元(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7、 8兩戶)(外牆修繕項目及費用估算,詳附件六 )
2.另原告房屋室內因水氣滲入混凝土造成壁癌部分 ,則需敲除粉刷層後重新施作,經現場狀況了解 後,確認內牆已受潮,故改善方式以重新施作內 牆粉刷層為主要工項,其處理工法(序)及所需 ,費用如下:
⑴室內牆面裝修層拆除(僅臺南市○區○○路0 號4樓之8)。
⑵室內粉刷層打除至結構體。
⑶打底層水泥砂漿粉刷。
⑷表面層水泥砂漿添加防水劑粉刷。
⑸室內牆面刷乳化漆。
⑹室內牆面貼壁紙(僅臺南市○區○○路0號4樓 之8)
故上述原告房屋室內因漏水受損範圍修繕所需費 用為53,906元(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7、8 兩戶),將材料及工資分開列計後,其中修繕材 料佔9,047元,修繕工資佔44,859元。 (室內修繕項目及費用估算,詳附件七)
⑸結論與建議:
㈠結論:
1.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7、8兩戶室內牆面確實有滲 (漏)水情形,關於滲(漏)水之原因,經研判應為外 牆防落石浪板積水無法儘速排除,導致外牆防水層加速 劣化為主因,促使混凝土結構體受潮狀態下,水氣滲入 所致。
2.上述原告房屋室內滲(漏)水係因大樓外牆架設浪板造 成為主因,排除原告房屋室內漏水所需費用為251,262 元,原告房屋室內因漏水受損範圍修繕所需費用為53,9 06元(材料佔9,047元,工資佔44,859元)。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 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 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故外牆修繕責任 歸屬如磁磚掉落、漏水等問題部分係屬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則由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辦理修繕事宜,並負擔費用。如係屬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辦理修繕、管理 、維護。
㈡建議:
1.以上所估之修繕費用,係僅依現況粗估之施作費用,未 來應以實際施作為準,尚不包含設計監造…等間接工程 費用。
2.建築物外牆修繕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之申請程序辦理;另外牆修繕 過程須搭設施工鷹架亦依規定向建築管理工程部門申請 搭架作業,以上跑件費用未列入本案估價費用內。 3.黃進典[ 4],茲就防水工程市場現況需求統計房屋修繕 屋齡三年以內就有8%的需求,十年以上更高達62%,而 修繕範圍以屋頂29%最高,外牆26%居次。故就防水修繕
而言,房屋結構終究會老化,例如因地震引起之建築外 表龜裂、破損甚至漏水等問題。此外,系爭標的物屋齡 已逾34年,外牆防水修繕需求相對較高,在未獲得改善 前,未來易將造成室內滲(漏)水原因。
4.外牆防落石浪板應全面檢整或立即移除,避免後續維護 不當,產生室內滲漏水困擾,影響室內居住環境品質。 (見卷外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25日(108)南土技 第1181號鑑定報告書)
⒌原審判決主文原為【一、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7及之8房屋外牆之防落石浪 板予以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 298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30萬3,970 元由被告負擔24萬3,42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 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6,2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於108年11月8日裁定更正 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應更正 如下:一、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30萬3,970元由被告 負擔24萬3,42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15萬3,970元由被告負擔11萬5,478元(即4 分之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二、事 實及理由第六段:「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萬 3,970元(即裁判費3,970元及鑑定費用30萬元),按兩造 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4萬3,42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15萬3,970元(即裁判費3,970元及鑑定費用15萬元),按 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1萬5,478元(即4分之3,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南簡字卷第297-301、315-316頁、簡上字卷第69-75頁 )
(二)爭執事項:
⒈中華國賓管委會在系爭大樓4樓外牆面四周架設防落石浪 板,是否遇雨時致浪板積水而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室內 牆壁發霉、油漆剝落等損害?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 ⒉高國勝請求中華國賓管委會應將架設於系爭房屋外牆之防 落石浪板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⒊高國勝請求中華國賓管委會賠償系爭房屋室內外修繕費用 296,298元,有無理由?
⒋兩造依法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項目為何?其比例及金額 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國勝之上訴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即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有明顯違法之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不當。又訴訟費 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高國勝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訴訟費 用部分不利於高國勝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中華國賓管委會負擔。」;其陳述則謂:對於原 判決主文第1、2、3項無意見,沒有不服,只針對原判決 命其負擔的訴訟費用38,492元表明不服上訴」等語(簡上 字卷第136、146頁)。據此,高國勝僅對本院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上訴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故高國勝之上訴,應駁回之。
(二)中華國賓管委會之上訴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分據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所規定。依此,為預防公 寓大廈之大樓外牆磁磚、水泥掉落之防落石浪板設備,乃 為維護建物安全所設置,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管理 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同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 ⒉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高國勝確為中華國賓管委會管理 之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不爭執事項第
3點,系爭大樓因有外牆磁磚泥塊掉落情事,中華國賓 管委會曾陸續在系爭大樓4、5樓間之外牆壁架設防落石 浪板。基此,為預防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水泥掉落之防 落石浪板之設備,乃為維護該建物安全所設置,屬於系 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中華國 賓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堪先認定。
⑵又系爭房屋室內牆面有「白華現象」之壁癌,顯示確實 有水氣滲入牆面,系爭大樓外牆壁設置之防落石浪板位 於系爭房屋之上方,為一外牆懸臂板之構造,雖防落石 浪板與外牆保持約3公分縫隙排水,惟縫隙現已被土石 雜物掩蓋,排水功能失效,經日積月累下導致外牆防水 層劣化,使牆面構造物受到水氣入滲,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牆面發生壁癌等情,亦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後確認在案(不爭執事項第4點)。據此, 系爭房屋室內牆面形成壁癌現象之原因,確係因系爭大 樓外牆所架設之防落石浪板臨壁面堵塞積水無法儘速排 除,導致外牆防水層加速劣化,使混凝土結構體受潮狀 態下,水氣滲入後形成壁癌,洵堪認定。中華國賓管委 會固否認上情,並執前詞以辯,然該等防落石浪板與系 爭大樓之外牆臨處已堵塞積水無法排除乙節,業經前揭 鑑定程序進行時,土木技師實際勘測現場而得到確認, 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明;且雨水落下後,是否會滲入 房屋牆壁、室內,其涉及因素甚廣,除房屋本身材料、 構造條件之外,雨勢之量、質、範圍、時間、雨滴落下 後之物理反彈作用等,均可能影響之;而防落石浪板與 外牆間縱有距離,是否雨水即不會滲入房屋?與上述諸 多因素皆可能牽連,非可一概排除其可能性。是中華國 賓管委會所執之辯,容嫌率斷,難以憑取。從而,高國 勝請求中華國賓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之防落石浪板 拆除,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⑶承上,系爭房屋室內壁癌之現象,既係因系爭大樓外牆 之防落石浪板臨壁面堵塞積水滲入所造成,則被上訴人 高國勝請求中華國賓管委會修繕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 屬有據。而拆除浪板及恢復外牆防水層為排除系爭房屋 漏水之處理工法,其相關工序為:⑴防落石浪板拆除、 ⑵外牆馬賽克磁磚敲除、⑶外牆打除至結構體、⑷外牆 打底層水泥砂漿粉刷、⑸外牆防水塗抹、⑹外牆貼馬賽 克磁磚,所需費用為251,262元;另系爭室內因水氣滲 入混凝土造成壁癌部分,則需敲除粉刷層後重新施作, 經現場狀況了解後,確認內牆已受潮,故改善方式以重
新施作內牆粉刷層為主要工項,其處理工法為:⑴室內 牆面裝修層拆除(僅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8)、⑵ 室內粉刷層打除至結構體、⑶打底層水泥砂漿粉刷、⑷ 表面層水泥砂漿添加防水劑粉刷、⑸室內牆面刷乳化漆 、⑹室內牆面貼壁紙(僅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8 ),所需費用為53,906元,其中修繕材料占9,047元, 修繕工資占44,859元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不 爭執事項第4點⑷②)。其中就拆除浪板及恢復外牆防 水層為排除系爭房屋漏水之處理工法部分,防落石浪板 之拆除,系爭房屋共兩戶,每戶之拆除工資費用各為5, 000元,共計10,000元(參前開鑑定報告書第38頁), 然高國勝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即在請求中華國賓管委 會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之防落石浪板,其此部分請求中華 國賓管委會為一定行為之聲明,已可取代關於拆除費用 之金錢請求,該兩項聲明之目的實屬同一,本院既認其 訴之聲明第1項應予准許如前,則關於拆除費用部分, 即不應再予准許。因此,關於拆除浪板及恢復外牆防水 層為排除系爭房屋漏水之處理費用251,262元,其中拆 除落石浪板費用10,000元,即非高國勝可得請求之範圍 ,亦即高國勝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1,262元(計算 式:251,262-10,000=241,262元)。 ⑷另依前揭說明,高國勝請求中華國賓管委會賠償系爭房 屋之室內修繕所需費用,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住宅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房屋為73年 12月28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南簡字卷第31 、35頁),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7月25日完成 鑑定所需修繕費用為止,已使用34年又7個月,上開材 料費用9,047元,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現值為17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47 ÷(50+1)≒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高國 勝得請求中華國賓管委會賠償其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 ,共計為45,036元(計算式177元+工資44,859元=45,
036元),堪以認定。
⑸從而,高國勝得請求中華國賓管委會賠償之金額,包括 排除系爭房屋漏水之施工費用241,262元及室內修繕費 用45,036元,合計為286,298元。是高國勝請求中華國 賓管委會應將架設於系爭其房屋外牆之防落石浪板予以 拆除,並應給付高國勝286,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間之勝敗 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三)綜上所述,高國勝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樓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國賓管委會將架設於系爭房屋外 牆之防落石浪板予以拆除,並給付286,29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中華國賓管委會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中華 國賓管委會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中華國賓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中華 國賓管委會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高國 勝僅就原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訴訟費用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不合,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中華國賓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高國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