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人 黃清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清其自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 臺幣(下同)3,693,23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8月 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盡力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調解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約23,1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約15,100元(含勞健保費約2,600元),以及分擔扶養 年邁雙親之每月基本開支約8,000元後,已無剩餘,縱台新 銀行願提出協商最優惠方案「180期,0%,月付金約16,730 元」(未包含不納入協商之資產公司債權及電信債權),聲 請人亦無法償還,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6至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聲請人表示每月僅有1,000元可用 來償債,故台新銀行無法提出調解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新銀行109年4月1日台新總個 資字第1090006563號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稱目前於延平牛肉湯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3 ,1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為憑,堪信為真 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 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黃雄飛為39年12月2日生、母親黃陳水金為42年3月 6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而黃雄飛及黃陳水金 於106、107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 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3 48元【計算式:(14,866元2-黃雄飛老年年金1,704元 -黃陳水金老年年金2,241元-黃雄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4,872元-黃陳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 3=5,348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09年份汽車1輛。(七)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 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3,011,
232元(依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6,729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3,011,232元180≒16,729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約23,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14元(計算 式:14,866元+5,348元=20,214元)後,僅餘2,886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6,729元,遑論聲請人 尚有積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堪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