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9號
TNDV,109,消債更,99,2020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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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然鴻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然鴻自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020,215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61號,下稱調字卷),惟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以先行與聲請人洽談調解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為由 ,未派員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字卷第41頁),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其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 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5-47、59頁), 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61號卷證查證屬實。從 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8 05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109年1月至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73、175-177頁)。並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9 年5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56444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 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89頁)。另雖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8 頁),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惟汽車出廠年份為99年,本院 審酌中古汽車之市場價格,足認聲請人所有上開汽車之價值 有限,縱變賣後,應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爰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薪資收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



均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 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866元為據 。
(四)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周○倫,每月須支出扶養 費9,994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查周○倫係101年出生,為未成年人,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 配偶共同扶養,惟債務人於102年3月25日與前配偶林貞妤經 法院裁判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周○倫之權利義務,嗣於 103年6月9日重新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周 ○倫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債務人主張由其單獨扶養周○倫,應屬可採。又周○倫自 109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有 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56444號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故依上開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標準 ,扣除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9,801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5,065元=9,801元】。(五)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周和清,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449元 ,而周和清每月領有榮民補助12,000元,扶養義務人含債務 人在內共有9人等語,業據提出陳報(一)狀、周和清戶籍謄 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暨106、107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9、161、181-185頁)。查周和清出生於11年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參諸債務人 父親已高齡,名下無財產,目前除按月領取榮民補助12,000 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是其就生活開支扣除前開津貼不 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茲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 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9頁),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兄弟姊 妹等9人,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列計,及 應由債務人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318元【計算式:(14,866元-12,000元)÷9人=3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六)聲請人目前之債權人包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積欠款項合計985,1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最大債 權銀行渣打銀行陳報願提供分132期、利率12%、每月清償 13,214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21頁);另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願比 照上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49、187頁);又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就聲請人所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另陳報不參與更生 程序(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所得31,80



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9,801元、 318元後,僅剩餘額6,820元【計算式:31,805元-14,866元 -9,801元-318元=6,82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最大債權 銀行渣打銀行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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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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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28,641元 │
│ │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本院卷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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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179元 │
│ │ │(本院卷193頁)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04,311元 │
│ │公司 │(本院卷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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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985,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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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