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5號
TNDV,109,消債更,45,2020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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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鴻斌

送達代收人 梁曉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鴻斌自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118, 11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3,624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百承企業行,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然聲請人 除維持個人之生活所需外,尚須與配偶及弟弟、二位姊姊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且聲請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協商,經審慎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後 ,顯不能負擔此高額月付金。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 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繳付23,624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百承企業行,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61號卷第31頁)為憑,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 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林○琴之支出應以22,299元 【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22,299元】為 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18,400元,經本院審酌尚屬允當,是予採認。(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林清山為30年12月28日生、母親劉金枝為36年1月3 1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4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而林清山及劉金枝於 106、107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 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448 元【計算式:(14,866元2-林清山敬老年金3,772元- 劉金枝國民年金4,168元)4=5,448元】,逾此範圍不 予計入。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3,624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3,848元(計算式:18,400元+5,448元=23,848元) 後,僅餘6,152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3, 624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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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