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84號
TNDV,109,消債更,184,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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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請人 方惠美
        
代理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前雖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迄至109年5月19 日始向本院聲請更生,已逾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不另 徵收聲請費之20日期間,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至27,000元之間,應 說明受雇何人?僱主(或發放薪資之人等)聯絡方式(含 電話及地址)?並應提出「最近六個月」薪資證明(例如 薪資袋、薪水條等),以供認定聲請人上開之主張。(三)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母親方潘秀之扶養費3,000元,且 扶養義務人共3人,應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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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