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俞妏即陳巧雲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妏即陳巧雲自民國109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俞妏現任職於樂恩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樂恩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 恩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1 ,8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2,397,86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華南銀 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9,202元及扶養罹患慢性尿毒症、每週需洗腎之 配偶徐英展之費用2,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未提出任何清償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4月24日前 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 度南司消債調第153號卷宗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華 南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 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 %」,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2,397 ,861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尚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3,321元 。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樂恩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工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1,870元等語,並提出樂恩居家長照 機構之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提出前開薪資明細表所 載,債務人自108年12月起迄109年4月止之實領薪資所得分 別為9,231元、12,869元、6,135元、12,951元、17,188元, 是債務人任職於樂恩居家長照機構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1 ,675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397,8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 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675元,需扶養罹患慢性 尿毒症、每週需洗腎之配偶徐英展,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
本、林建任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 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1,67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 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 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321元,更遑論債務人尚 有因病無法正常工作之配偶需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