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55號
TNDV,109,消債更,155,2020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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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雅珠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雅珠自民國109年6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顏雅珠任職於鼎勝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鼎勝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362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款12,575元、永康市農會大灣分



部存款5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87,008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5年9月起, 分12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19,2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 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當時任職於鼎勝公司之薪資收入僅約 24,000餘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僅餘4,000餘元,已不 足以供債務人個人生活,因而不得已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09年3月19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聯徵中心所登載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金額1,640,457 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9,114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尚在 就學之已成年次女陳維妮費用3,667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 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款存摺 、永康市農會大灣分部存款存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5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 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年9月起 ,分12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19,203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 人自95年9月10日起繳款數期後即自96年7月25日起毀諾未再



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確認無訛,有台新銀行10 9年5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019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 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 序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 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 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95、96年債務協商期間係任職於鼎勝公司 ,每月收入僅約24,000餘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 人任職之鼎勝公司函查其自95年9月起迄96年8月止之薪資 所得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顏雅珠於上開 期間之應領薪資所得總額為242,947元,有鼎勝公司109年 5月21日檢送債務人顏雅珠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 ,債務人在上開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鼎勝公司之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20,246元(242,947元/12),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246元;而債務人既已 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9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元、9,509元核算其每月之生 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 ,24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210元、9,509元後,僅餘11,0 36元或10,737元,均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 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9,2 03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債務人於109年3月19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 之「以本金金額1,640,457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9,11 4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 年4月2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168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無訛,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5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 不成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鼎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362元 等語,並提出鼎勝公司出具之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 薪資明細表為憑,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 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 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惟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並 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 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 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資產管理公司若繼續或聲 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良京公司對債 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052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 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 商之情形而經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 始符合公平原則。而經本院審視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 人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 之實領薪資總額為410,771元,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際 之薪資收入為15,799元(410,771元/26),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799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15,79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 僅餘933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114元, 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乙名仍在就學之子女需扶養,是債務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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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勝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