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48號
TNDV,109,消債更,148,20200622,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源利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源利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780,448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1 %、每期償還14,095元之還款方 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該款項, 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自應以109 年3 月30日前1 日 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9 年3 月29日 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查聲請人擔任專藝企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105 年9 月7 日至109 年9 月6 日辦 理暫停營業,該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 銷售額為0 元至44,704元間,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至85、89至111 頁),是聲請人於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 9 年3 月29日止,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 000 元,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9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8 號卷宗查 閱無訛,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花旗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6,081,441 元,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001,149元(見本 院卷第113 、181 頁)。準此,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 為6,081,44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汽車1 輛、郵局存款2,132 元、土地銀 行存款125,967 元及第一銀行存款530 元外,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 資料、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7 、143 至159 頁),應堪採 信。聲請人復稱其每月領取艾多美公司之傭金約5,679 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附卷足憑(見南司 消債調字卷第31至33頁),而聲請人107 、108 年度查無工 資所得申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頁;本 院卷第123 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工資所得,是聲請人每月工資收入即以其 主張之5,679 元予以認定。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 17,85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在卷供佐 (見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3 ,538元(計算式:5,679 元+17,859元=23,538元),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 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每月14,866元,未 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自為可採。
㈥基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後,尚積欠5,95 2,812 元(計算式:6,081,441 元-2,132 元-125,967 元 -530 元=5,952,812 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 額為8,672 元(計算式:23,538元-14,866元=8,672 元) 推估,聲請人將債務清償完畢之時間,已逾更生程序6 年至 8 年清償期限,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