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24號
TNDV,109,消債更,124,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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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綺渝(原名陳惠玲)

代 理 人 何珩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綺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 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就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之闡釋、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而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因被倒會、投資失利等原因,致不能 依協商之約定履行。茲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勝興百貨



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每月收入為21,000元,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3,759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楊○妮、楊○庭 之扶養費各5,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1 份附於本院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卷宗 (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29頁至第34頁), 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95年9 月間曾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分120 期,每月清償33,825元,利率為3.88% ;嗣聲請人僅依協商 之約定履行5 期,即未依協商之約定履行,此有台新銀行函 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6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被倒會、投資失利等原因,致不能依前述協 商之約定履行,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查,縱令 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因以聲請人 目前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3,759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楊○庭之扶養費5,00 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 女楊○庭之扶養費5,000 元以後,僅賸2,241 元(詳見理由 三、㈢),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33,8 25元。是以,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 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在95年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聲請 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勝興公司,每月收入為21,000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59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楊○妮、楊 ○庭之扶養費各5,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勝興公司,每月收入為21,000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勝興公司出具,其上記載聲請 人於該公司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 元之在職證明書1 份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聲請人前揭部分之主張 ,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 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 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 本1 份在卷足稽(參見調解卷宗卷第1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 ,此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 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1.2 倍為14,866 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僅21,000元,復積 欠前述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 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59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聲請人之子女楊○庭,係98年出生,尚未成年,現住於 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 、107 、108 年度, 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調解 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楊○庭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楊○昌;並斟酌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21,0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楊○ 昌係53年出生,於106 、107 、108 年度,雖無所得之 紀錄,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 調解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惟正值壯 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 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 年度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 倍為 14,866元,已如前述;暨聲請人之子女楊○庭,係98年 出生,乃依附於父、母,即聲請人之配偶楊○昌及聲請 人生活,生活之需求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並考 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昌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需要負擔子女楊○庭扶養費5,000 元,應堪採信。 ⑵聲請人之子女楊○妮,係88年出生,現已成年,現住於 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 、107 年度,均無所 得之紀錄;於108 年度,亦僅有薪資所得31,200元之紀 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調解卷宗第17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業已成年,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尚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子女 楊○妮之扶養費5,000 元,自不足採。
4.聲請人雖曾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險 契約,惟該保單之現金價值僅有11,929元,有保單投保證 明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不足以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59元、每月需要負擔其子女楊 ○庭之扶養費5,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女楊○庭之扶養費以後,僅賸2,241 元,已如前述,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於109 年2 月4 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 債權銀行提出之以本金2,982,982 元,分180 期,0 利率 ,每月給付16,572元之清償方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 解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 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 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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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