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1號
TNDV,109,抗,7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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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蔣小燕 
相 對 人 郭才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1159號裁定准許在案。而抗告人受其女邱○○委任 ,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經訴外人幸福家不動產安平加盟店 (下稱幸福家不動產)之仲介人員孫碧鄉介紹,購買相對人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O○○O之房地( 下稱系爭契約)。惟因邱○○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尚未成年 ,亦無能力支付系爭契約全部買賣價金,詢問仲介孫碧鄉後 ,經孫碧鄉表示邱思怡可向銀行申辦貸款,抗告人始願意簽 訂系爭契約。詎申請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向銀行辦理貸款, 經銀行告知邱○○因未滿20歲而無法申辦,因抗告人及訴外 人邱思怡皆無能力支付系爭契約全額買賣價金,且抗告人認 為系爭契約因簽訂時受訴外人孫碧鄉欺騙而無效,遂於109 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幸福家不動產及相對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契約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系 爭本票與另紙40萬之本票。相對人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惟系爭契約因詐欺原因而無效,故系爭契約中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應不具公正性,原裁定未查,遽為准許強制執 行,顯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 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



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 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 票即付,且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 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 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 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擔 保之契約無效等節置辯,然上開事由係屬實體關係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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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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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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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1月23日 │400,000元 │未載 │109年3月10日 │OOOOOO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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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