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章台真
被 上訴人 陳懿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小字第2724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4 月27日宣判前,被上訴人陳懿之父親於4 月15 日郵寄書信給原審法官,內容提及其經法院朋友協助查詢上 訴人不僅對被上訴人提告,並陳稱上訴人這種告人方式是賺 錢的好方法,不管是和解或法院判決,都可以獲利數十倍, 濫用司法資源,牟取個人利益等情詞,污辱上訴人之人格, 已失公允。又陳懿於108 年8 月17日至18日,分別於奇摩拍 賣下標25件商品後,私自更改運費,只願結帳1 件新臺幣( 下同)101 元商品,其餘均棄標,並在即時通中罵上訴人詐 騙、要公開惡行等語,嗣自知理虧,於9 月11日在臺北市政 府調解官表示願意購買全部商品,有關即時通內容,可查詢 調解官及客服專員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 第1 項規定,上訴狀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 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