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30號
TNDV,109,小上,30,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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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宥如  (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張芫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道路法規,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要 扶養90歲老母,又有房貸,已屆高齡仍無依靠,需每天工作 ,每晚靠安眠藥才能入眠。原判決差距太大。被上訴人從騎 樓直接騎機車撞上訴人,上訴人馬上停車,被上訴人車子卡 在其右車輪沒倒,人沒倒,何來昏迷?被上訴人說她沒工作 ,還可開賓士車,出國當媽寶。上訴人已60歲,身心力疲。 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調解時自述願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不計計息給上訴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109年度新小字第245號事件受理,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



固不服原審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惟觀之前揭上訴人提出 書狀所載明之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綜上,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自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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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