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3號
TNDV,109,小上,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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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姚淳湘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 年度新小字第1061號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應有違背 事實。上訴人在第1 次訴狀已記載住所為台南市○市區○○ ○路0 號C 棟518 室,但開庭通知書經該處所警衛室以「遷 移新址不明」為由拒收,此與事實不符。茲提出上訴人居住 上述地址之證明,後續開庭通知書寄到澎湖縣○○鄉○○村 ○○○00號戶籍地址,而由訴外人陳美珠代收,但上訴人任 職於台南市○○區○○○路0 號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岳公司),平時居住在公司宿舍,並未居住於戶籍 地,陳美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之簽收不具有送達效力。又上開戶籍地僅上訴人1 人, 並無家屬同住,法院文書由成年家屬代收,未必視為送達成 功,況由非親屬、非同戶籍者代收。原審開庭通知書寄送上 訴人之工作居所,因誤被拒收,寄送戶籍地址之簽收人並非 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公示送達 ,顯然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依同法第386 條第1 項規定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應駁回被上 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但原審未延展辯論 日期,已明確違背法令。
㈡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 ,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王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同因果關係 等理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判決書第3頁)。惟上訴 人因燈號不清,導致誤闖紅燈,並與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輕微 擦撞,若真有損害應發生在右前方,然依修車廠出具之估價 單所示,修理項目將近90%位於右後車門處,顯與本件事故



無關,上訴人之機車亦未碰觸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又何來 造成此部分損害,是依照常理推測,應為事故發生前之既有 損害,並非來自此事故。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顯與 本件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審判決違反侵權行為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之原則 。另被上訴人陳稱車輛擦撞受損非只單一部位,部分零件遭 擦撞變形連帶影響鄰近其他零件受損等利己事實,並未提出 相關證明,上訴人亦未自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述與常理 無違,認上訴人所辯修理部位與擦撞位置不符等語,不可採 信等理由(判決書第4頁),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故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 思離去其住所者,始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故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 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 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因工作關係 而暫時居住之場所,乃為居所,並非住所。而應受送達人同 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送達於住所 或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上訴人陳稱原審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1日行言 詞辯論期日,因其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等情,固據原審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惟其陳 稱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之情事,依據原審卷證 資料顯示:
㈠上訴人自85年間起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0號, 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及108 年6 月21日調解通知書,於108 年 6 月21日送達該戶籍地址,郵務人員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 將文書交付同居人陳美珠簽收(記載「嫂嫂」);併於同年



月19日另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 號C 棟 518室之工作居所(即景岳公司宿舍),經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受僱人陳春進簽收後,於同月21日以上訴人已退宿 遷移退回。嗣經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陳述等情(見原 審卷第63-67、71-77頁)。顯示原審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址 之文書,已為上訴人所收悉之事實,可得推認該戶籍地址應 為上訴人之住所,簽收人陳美珠應為其之同居人之情,是原 審對於該址之送達應為合法。
㈡又上訴人於調解期日到場,並未陳明變更應受送達處所,則 原審嗣將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再送達其之 戶籍地址,復由同居人陳美珠於同年10月15日所簽收(記載 大嫂),亦有此部分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頁)。 雖於同年月9 日另送達至上訴人上開工作居所,經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受僱人王麗水簽收後,復於同日以上訴人已 退宿遷移退回(見原審卷第117 頁),然同一文書既已合法 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住所,自不因此受影響。
㈢上訴人雖陳稱:其居住於臺南市之工作處所,平時未住於戶 籍地,原審開庭通知書誤被拒收,陳美珠之簽收不具送達效 力等情詞,然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另具狀陳稱:其返回戶籍地 時間並不頻繁,家中老人收受開庭通知後疏於通知,待其於 108 年11月18日回澎湖戶籍地址才轉交,但已過期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125 頁),足見上訴人雖因工作而居住於臺南 市公司宿舍,然並未廢止澎湖之戶籍住所,亦堪認定。是原 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其澎湖戶籍住所,並由同居 人收受,應屬合法送達,已堪認定。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經合法通知,而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應有違背法 令等情詞,並無可採。
四、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但不包括同法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故不 得以該款之事由,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者 ,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此,上訴人另以系爭車輛之修理部位與擦撞位置不符,指 摘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有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事,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 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裁判費),即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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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