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8號
TNDV,109,小上,18,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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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雅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鍾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
1.伊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並未依聲請調查證據,是原 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伊因工作上問題,欲與乙 ○○溝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5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2樓「南風村商場」員工辦公室,向乙○○ 說:「你怎麼跑去我的工作場所那邊照相,我在帶新人,你 沒有看到嗎?」等語,乙○○卻極生氣,大聲向伊說「傳賴 是很正常的…」等語,伊深怕發生衝突,轉身推門離開辦公 室,之後證人鍾佳靜才從伊左側,準備進入辦公室。證人鍾 佳靜是乙○○堂妹,其為迴護乙○○,自會為有利乙○○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性極低。請求傳訊證人陳信志,並向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南風村商場」員工辦公室內、外監視器錄影晝面,當庭勘 驗,以證明伊並未辱罵乙○○。
2.退萬步言,縱伊有以不堪字眼辱罵乙○○,乙○○患有焦慮 、失眠等症狀,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 及其他損失等,自不能向伊求償,且當時乙○○對伊大聲斥 責,始發生本件紛爭,乙○○對此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酌減賠償金額。伊為清潔人員,所得不高,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甚寬裕,請求鈞院審酌事發經過及造 成之損害非重,及伊社經地位不高等因素,降低賠償金額, 原審認定伊經營果汁店,應有誤會等語。
3.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部分:




因甲○○以粗言辱罵,損害伊名譽,致伊身心受創、恐懼, 工作及生活大受影響。伊擔任商場清潔員及管理屬下,屬管 理職位無法請假治療、休息,只能吃藥硬撐著上班,但藥物 有想睡及恍神之副作用,若工作疏失,將遭受業主及老闆責 備,擔心被解職,心理壓力甚大。甲○○每次出庭,都對伊 嘲諷,並無悔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精神損害金新 臺幣(下同)22,000元等語。
二、關於甲○○上訴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 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㈡本件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 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 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至於,甲○○於上訴後另提出聲請傳訊證人陳信志 之證據,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 加以審酌。此外,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甲○○迄今未補正合法 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三、關於乙○○上訴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 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乙○○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 由,僅係重申及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乙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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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