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8號
TNDV,109,家聲,28,202006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潘○玉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相 對 人 王○蓁
      王○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蓁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王○蓁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王○緯應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王○緯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王○蓁王○緯與案外人王○暘、王○華 之母親,因聲請人年邁無業,且生活困苦,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 主計處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9,536元,故聲請人請求以每月19,000元作為扶養 費總額,由相對人王○蓁王○緯與案外人王○暘、王○ 華每人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4,750元等語。(二)爰聲明:相對人王○蓁王○緯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4,750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 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 ,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 亦有明文。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共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王○蓁(長女) 、相對人王○緯(長子)、案外人王○暘(次子)、案外 人王○華(三子),並有配偶王○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年邁無業 ,僅領有重陽禮金每年1,000元、中老津貼每月3,879元、 國民年金每月4,222元(自109年2月開始變為1,189元), 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及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 信,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蓁王○緯給付扶養費,洵 屬有據。
(三)次查,相對人王○蓁107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輛,106年4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6年9月退保) ;相對人王○緯107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108年1月1 日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而聲請人之其他子女即案外 人王○暘107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980,000元,106年5月勞保投保資薪資 為31,800元(106年5月退保);案外人王○華107年度查 無所得及財產資料,92年5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 93年2月退保);聲請人之配偶王○在108年度所得為784, 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88年1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 元(89年3月退保)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經審酌相對人 及聲請人配偶、其他子女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 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固為19,536元,惟其中所列計之各項消費支出並非均 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花費,聲請人亦陳稱其只有一般生活 、就醫之支出,無其他特別支出等語,暨聲請人每月尚領 有中老津貼3,879元、國民年金1,189元等情狀,認聲請人 每月尚須其配偶、子女支付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為適 當,並應由相對人王○蓁王○緯與案外人王○在、王○



暘、王○華平均分擔,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5分之1 )計算,相對人王○蓁王○緯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為2,000元(計算式:10,000×1/5=2,000)。(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蓁王○緯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分別為108年12月13日、109年6月8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於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聲請 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