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8號
TNDV,109,家聲,1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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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庚○○及母親辛○○育有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 ○、丙○○、戊○○己○○、壬○○等共計6名子女。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壬○○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約於國 中畢業之後即有自言自語、哭笑無常、敏感不安、害怕等情 形,經診治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早期曾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治療,嗣於91年5月31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 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0000000)」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壬○○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95年3月1日 起,長期在新營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復健治療迄今。(二)壬○○自罹病之後,起先由父親庚○○照顧,嗣父親於85年間 罹癌,聲請人乃自北部搬回娘家照顧父親及壬○○。父親於 90年間過世後,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壬○○之生活起居及就 醫等日常事務至今。聲請人於上午醫院上班時間將壬○○送 往新營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治療,於醫院下班時間再將 壬○○接回。壬○○生病(精神科以外病症)需要就醫時,亦 由聲請人負責接送至各地就醫。嗣聲請人為壬○○聲請輔助 宣告,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壬○○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三)壬○○名下除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供居住 使用外,並無其他財物或存款,且壬○○因罹患「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不能上班工作,無謀生能力而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必須仰賴他人扶養。因壬○○未婚,無配偶子 女,兩造父母均已死亡而無家長,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 第11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兩造對壬○○負有扶養義務。 兩造資力相當,資力相差無幾,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應平均分擔受扶養權利人壬○○之扶養費用,每人分擔比 例為5分之1。
(四)本件聲請人長期照顧、扶養壬○○,時間長達20幾年,凡壬 ○○就醫及日常生活之全部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4年至 9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0年至108年)」 ,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月支付壬○○扶養費用之基準。因臺南縣與臺南市於99 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故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援用「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援用「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統計資料;又108年度尚無統計資料,暫時援用107 年度之資料。
(五)聲請人計算如下:
⒈自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支付壬○○之 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31,068元,以兩造5人平均分攤 ,每人應分擔606,213元。爰請求相對人乙○○丙○○戊○○己○○各給付聲請人606,21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另擴張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部分,擴張金 額為78,144元(計算式:19,536元×4個月=78,144元),由 兩造五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15,628元(計算式:78,144 ÷5=15,628)。經擴張之後,相對人每人應負擔621,841元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聲請人,計算式為606,213 +15,628=621,841。
⒊關於相對人丙○○之部分:
相對人丙○○曾於107年3月之前,在上揭房屋一樓經營雜貨 店之期間,曾經有兩次各交付5,000元予壬○○,經壬○○ 交付聲請人。其中一次,顏嘉慧發現壬○○拿著5,000元, 便向壬○○索取2,000元,嗣後經壬○○告知聲請人,聲請 人乃向顏嘉慧討回。就相對人丙○○曾經交付2次各5,000元 ,合計10,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同意扣除。因此,關於請求 相對人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金額調整為611,841



元(計算式:621,841-10,000=611,841)。 ⒋關於相對人己○○之部分:
己○○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在上揭房屋一樓經營雜貨店 ,每個月有交付5,000元予聲請人,分擔聲請人照顧壬○○ 之生活費用。因此,關於請求相對人己○○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部分,金額應扣除己○○已經給付之部分總計125,000元(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25個月,每月5,000 元),則相對人己○○應返還之金額調整為496,841元。(六)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戊○○應各給付聲請人621,841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611,84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己○○應給付聲請人496,84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及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陳稱:伊無力支付扶養費等語。(二)相對人戊○○陳稱:伊自出嫁後即未居住在上揭民生路房屋 ,偶爾回去會給壬○○一些零用錢等語。
(三)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⒈相對人丙○○自82年起至107年3月止,於其父親庚○○90年11 月死亡前之在世期間,皆支付其父親庚○○每月現金15,000元 孝親費,且另支付壬○○每天現金800至1,200元工資,長達 約8年之久,直至庚○○過世,壬○○才沒有與丙○○一起工 作,改由丙○○每月初親手交給壬○○現金5,000元生活費 及每周現金200至300元不等的餐飲零用費,此由相對人丙○ ○所提錄音檔案中,可知聲請人有明確表示丙○○皆按月給 付壬○○5,000元費用(見證一:錄音譯文)。此外,丙○○ 實支其經營25年之民生雜貨店處所(設臺南市○○區○○路 000○0號)全額水電費用、及該屋營業等相關稅金(見證二: 水電費扣繳憑證部分影本及稅金繳費證明),並非聲請人所 稱未盡扶養之責。
⒉相對人丙○○長年拖著羸弱身軀經營雜貨店,須每天搬運好 幾百公斤的砂糖包、油桶、麵粉袋等食品原物料,直至年近 70歲,於107年4月才由相對人己○○全權接手雜貨店生意, 並改由相對人己○○繼續提供壬○○每月現金5,000元扶養 費及每週200元不等的零用費,這是手足間都默認的事實, 壬○○之生活必須費用並非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主張其照 顧扶養壬○○之時間長達20幾年,凡壬○○就醫及日常生活



之全部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云云,全為不實內容。 ⒊壬○○自96年5月開始領有每月4,000元的社會補助金,迄至 109年間該金額已調升至5,065元,為期近13年之久未曾間斷 的社會補助金,每月均匯至壬○○的農會帳戶。另其父親庚 ○○於90年11月死亡後,除壬○○之外,其餘兄弟姐妹均於91 年3月18日拋棄繼承,壬○○當時存款除原有由丙○○支付 ,8年累計逾百萬的每日平均1,000元現金工資、及供應16年 之每月5,000元現金生活費收入外,也應該有繼承其父親庚 ○○所餘遺產,且擁有之店面住宅為其父親庚○○於82年間以約 750萬元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
⒋綜上,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均為不實,且未負舉證責任,已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本件兩 造與訴外人壬○○為兄弟姐妹關係,壬○○之父母均已死亡 ,且壬○○並無配偶,壬○○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 91年5月31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 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 以,壬○○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壬○○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壬○○有受親屬扶養之權利,惟查壬○○雖無 謀生能力,但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⒈壬○○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 屋及新北段989、990地號土地、2005年份汽車1輛、投資1筆 ,財產總額共4,363,420元,此有壬○○之101年度至107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⒉壬○○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每月領有4,000元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該補助自101年1月迄至104年12月調整為4,700 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調整為4,872元;自109年1月 起迄今則為5,065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19日 南市社助字第1090618708號、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9年5月29 日所社字第10903522873號函文附卷可參。 ⒊壬○○自93年3月22日起迄今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 明,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6月 1日健保南費三字第1095047479號函文附卷可按。 ⒋參以相對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南市○○區○○路



00000號房屋原為父親庚○○所有,父親生前因擔心壬○○之 狀況,所以將房屋登記給壬○○,就是要以此房屋照顧壬○ ○乙情(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就此節事 實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可知,兩造父親庚○○未將 自己所有上揭房屋由全部子女均分,而僅將所有權登記予壬 ○○,即意在為壬○○提供維持生活之方法;申言之,使用 或居住於上揭房屋之壬○○兄弟姐妹即應照顧壬○○。 ⒌綜上而論,壬○○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患病後即未參 與一般社會活動,並無一般娛樂、教育、學習、上下班通勤 等費用需支出,且因有父親留下之房屋居住,亦無須支出房 租或房貸之費用,則其每日之必要花費應遠低於一般人,縱 有就醫需求,其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亦可大幅 減輕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聲請人主張依「臺南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及「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壬○ ○每月生活費用,顯非合理。再參以聲請人自陳自85年間迄 今即居住在上揭房屋,及相對人丙○○己○○先後在上揭 房屋一樓經營商店等事實,則依庚○○生前以上揭房屋作為壬 ○○維持生活方法之規劃,聲請人、相對人丙○○己○○ 既分別居住上揭房屋或在其內經營商店,即應對壬○○提供 生活照顧,此雖為庚○○為壬○○所規劃維持生活之方法,但 壬○○其他兄弟姊妹即兩造既於庚○○死亡後並未爭取上揭房 屋所有權,顯亦已同意庚○○上揭規劃。是以,壬○○一方面 按月固定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長期領取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證明,另一方面依庚○○生前規劃將上揭房屋所有 權移轉予壬○○,以此作為其他手足使用或居住上揭房屋即 應照顧壬○○之對價;況上揭房屋亦非單純僅供住家之用, 該一樓店面仍可出租賺取租金,綜此堪認壬○○並非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甚明。至於相對人 丙○○己○○實質上有無確依庚○○之規劃對壬○○盡照顧 之責,此為聲請人、相對人己○○丙○○內部分攤之問題 ,尚不得引此主張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雖主張為壬○○代墊扶養費,惟承上而論,聲請人照 顧壬○○僅為係其居住在上揭房屋之對價。況參以聲請人自 陳並無工作收入乙情,及依卷附聲請人之101年度至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內容,聲請人全年所 得僅有股利投資,總金額約6萬至7萬餘元,聲請人雖主張係 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所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益證縱 有代墊款項之支出,亦非聲請人所支出,其並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壬○○雖無謀生能力,但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 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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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