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昌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乙案,本應於聲請 時繳交鑑定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謀生能力,每月 生活各項基本大小支出,僅能依靠社會局低收入戶及身障微 薄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勉以維繫,實無資力再支出 鑑定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 例亦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 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鑑定費用云云,雖提出低收入戶 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津貼6,358 元及身障補助8,836元(共計15,194元)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存摺影本可佐,且聲請人名 下尚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 379,904元一節,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考,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再參 諸聲請人於聲請輔助宣告時亦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均難逕認聲 請人確無收入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程序費用之信用技能,聲 請人復未釋明其於聲請繫屬期間,經濟狀況發生何重大變化 ,致陷於無籌措程序費用之狀態,此外,亦查無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尚難 憑採,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