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9年度,1號
TNDV,109,家事聲,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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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村
相 對 人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9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依「形式」觀之,均無法直接證明相 對人「現時」確實處於行動困難或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等 情:
1、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因車禍致腰部及髖關節挫傷 需靜養,並提出德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然查,相對人提出德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 據記載看診日期為「103年4月19日至103年7月26日」;另 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8年9月4日」, 診斷證明書內容亦明確記載「相對人自103年4月19日起至 103年7月26日止診斷結果係患腰部及髖關節挫傷,除繼續 醫療外宜安靜休養特為證明」等語。亦即,相對人自103 年7月26日之後並未再持續進行針灸醫療行為,且診斷證 明書開立日期已離上揭診斷證明結果長達5年2個月之久, 顯見相對人所述其患有腰部及髖關節挫傷之傷害業於103 年7月26日之後已有康復之跡象,否則相對人何以僅提出 該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而未能提出開立診斷證明書即108 年9月4日前後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基此,相對人以其 5年前所患之腰部及關節挫傷即陳稱其現時仍需靜養,無 法長距離行走或站立,顯不足採。
2、另相對人主張其分別於107年6月20日、8月8日、8月13日 因下背傷口膿瘡接受清創傷口縫合手術,並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資料為證。然查,相對人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係診斷為「蜂窩 組織炎、流行性感冒」,醫囑欄亦僅記載「107年7月18日 出院,建議專人照顧及門診追蹤」等語,亦即,相對人清 瘡手術業經縫合,僅需專人照顧其縫合傷口,並定期追蹤 傷勢復原情況,並未提及其無法長距離行走或站立等任何 影響行動力之記載,顯見相對人罹患蜂窩組織炎、流行性 感冒並不影響相對人行動及活動能力。
3、又相對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背部開放性傷口、疑似梨狀肌綜合徵相關」、 醫囑欄記載「107年8月7日入院,107年8月8日接受背部傷 口清創手術,107年8月13日接受背部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107年8月22日出院,需持續復 健,107年8月28日門診拆線」等語。亦即,相對人患有背 部開放性傷口實為前揭蜂窩組織炎之延續,然僅於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並無持續專人照顧之必要,更未見 醫囑上有提及相對人因蜂窩組織炎所為清創手術,而有任 何影響其行動及活動能力之記載。
4、此外,相對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雙側梨狀肌症候群 」、醫囑欄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患,目前無法進行長距 離行走或站立,經評估無法進行需行走或站立之工作,仍 需進行復健治療」等語。亦即,相對人於107年8月29日就 診時雖係患有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雙側梨狀肌症候群, 然僅於患病當下暫時性無法進行長距離行走或站立,若進 行復健治療後即會恢復,並非指相對人終身、永遠喪失行 動及活動能力,自無法以當時行動力暫時降低之狀態即直 接認定相對人現時仍處於喪失行動或活動能力之狀態。 5、又相對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右髖退化性關節炎」、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 7年9月12日住院,於107年9月13日接受右側人工全髖關節 置換手術,病人因上述病情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復健2個月 ,並於107年9月21日出院」等語。亦即,相對人接受上揭 手術,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復健2個月」,即可達到康 復之狀態,並無法證明相對人自107年9月26日開刀迄今仍 處於無法行動及活動之狀態。
6、另相對人提出107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其 評估日期為107年7月10日,且該評估結果末端亦記載「本 通知所記載之評估結果,出院後一個月內將由長照專員進 行複評審核」等語。亦即,相對人所提上揭評估結果時間 點係位於其開刀手術完成後立即評估之結果,當然係處於 身體機能最弱之狀態所為之評估,其評估「暫時、短期」 為中度失能5級為可預見之事實。然評估結果迄今長達1年 9個月,是否「永遠」為中度失能5級已有疑問,縱使當時 經評估為中度失能5級,臺中市政府長照管理中心委由臺 中榮總出院準備服務個管師亦應於相對人出院後一個月內 重新進行複評審核,相對人未提出重新進行複評審核結果 之證明文件,即稱其「現時」仍處於中度失能5級之狀態 ,自難憑採。此外,倘相對人現時仍如其所述處於中度失



能5級之狀態,亦應提出「終身、長期」失能之身心障礙 證明文件,然亦未提出,其上揭所述自難憑採。又相對人 前向兩造所生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雖有委任律師代 為出庭,然其本人亦於每次言詞辯論期日仍可舟車勞頓遠 從臺中至臺南親自到庭陳述意見,顯見相對人並無其所述 中度失能5級之狀態,其所為陳述不攻自破。
7、基此,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均能輕易推翻其所為之論點 ,不足以證其「現時」確實無法進行長距離行走或站立, 亦無法進行需行走或站立之工作,甚有中度失能5級之狀 態。原裁定僅稱:異議人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等語,即駁回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顯有事實認定上之違 誤。況且,縱認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然相對人提出之 證據資料均可輕易認定有違背一般常理之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難認相 對人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司法事務官既於相 對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下,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善盡 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自有違背法令而有廢棄原裁定重新調 查之必要。
(二)相對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之部分:
1、相對人與異議人自71年12月20日結婚後,相對人持續有沉 迷於買賣股票之習慣,此業據相對人所有證券存摺帳戶明 細顯示自93年3月1日起買進賣出股票可茲為證,又因兩造 於97年1月17日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後,異議人即無法再 刷新相對人證券帳戶明細了解其買賣股票之狀態,然依一 般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相對人應先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開銷,倘有閒錢始能頻繁進場買賣投資股票,若非有相當 資力顯然無法為之。司法事務官未依職權調查函詢證券集 保中心或證券營業商,查詢相對人投資買賣股票之時間、 金額、種類、收益狀況等情,即斷稱相對人確實陷於無謀 生能力,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
2、相對人曾於93年12月28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785建號建物各乙筆(下稱系 爭不動產),嗣因異議人於95年9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 等訴訟,相對人隨即於95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清琴,並於95年9月22日登記完 畢,顯係為脫產之舉。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相對人所有, 僅因其為脫產而企圖使異議人無法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財產 ,已明顯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3、相對人之母親陳何○妹於87年1月16日死亡、父親陳○財 於99年4月22日死亡,陳○財於死亡前名下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18建號建物,於 其死亡前之99年3月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 xx;又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68建號建物,於97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之妹妹陳○琴。相對人亦為被繼承人陳○財之 法定繼承人,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有 權繼承被繼承人陳○財遺留之系爭遺產,然據相對人之財 產所得清單,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繼承遺留之遺產,顯有 未免遭異議人強制執行而脫產之企圖甚明。
4、相對人自90年10月之後即棄養子女於不顧,亦對子女不聞 不問,卻於107年間對子女聲請給付扶養費裁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942號、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23號審酌後裁定兩造之子女吳○穎吳○穎、吳○ 璟應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4,800元、4, 200元。嗣相對人又對次女吳○穎聲請鈞處108年度司執廉 字第117119號強制執行後,經吳○穎將扶養費匯入相對人 名下所有郵局帳戶後,相對人始願意撤回強制執行。又吳 ○穎於次月給付扶養費到期後欲再次將扶養費匯入相對人 名下所有郵局帳戶時遭拒,原因乃係因該郵局帳戶現時為 相對人領取補助款及退休金之專戶,故無法匯入,未免日 後紛爭,吳○穎遂多次以電話訊息請求相對人提供個人銀 行或郵局帳戶,然相對人均未回應,甚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存證號碼382號存證信函請求吳○穎將扶養費匯入 其妹妹陳○琴名下所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基此,更 顯見相對人借用他人名義存放、隱匿財產之舉動已然成為 一種常態,此舉顯然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又相對人領有 社會補助款及退休金,其金額應足使相對人得以生活,並 非其所述無謀生能力。
(三)執行法院駁回異議,顯有失公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5項規定,並不受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故異 議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吳宣穎請求給付扶 養費之債權:
1、異議人為39年10月20日生,迄今已將近70歲,名下並無財 產,又異議人年紀已大,身體機能已隨時間逐漸退化,患 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症、頸椎骨刺、腰椎習慣性滑脫等身體 疾病,需時常就診治療定期追蹤,且已無謀生能力,僅能 仰賴次女吳○穎扶養以維持生活,此外,尚有高齡93歲之 母親吳李○雲需扶養,異議人實際上已處於無法維持一般 生活之困境,然因相對人已對兩造所生子女取得請求給付 扶養費債權憑證,並毫不留情對子女聲請強制執行,身為



人父實不忍心再增加子女之負擔,遂勉強以次女吳○穎給 付微薄之扶養費,再從中抽取部分扶養年邁母親。 2、對比相對人現仍與其姐妹同住,有其手足可關心照料,供 應三餐溫飽,亦領取退休金及社會補助,甚而領取次女吳 ○穎給付之扶養費可供維持一般生活,倘執行法院僅保護 相對人一方,實有失公平而損害異議人之權益甚鉅。又相 對人自90年間擅自離家,對子女不聞不問,甚而忽視共同 經營家庭之協力義務;又其具有投資買賣股票之習慣,甚 於9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因避免異議人對其強制 執行始將名下財產全數脫出,製造名下毫無財產之假象, 情節堪屬重大。又異議人對相對人取得代墊扶養費請求債 權乃係基於為人父負有對子女撫育教養之終生責任,遂省 吃儉用、努力工作獨立扶養子女長大成人,異議人辛勞撫 育子女長大成人,且不得已於相對人拋家棄子之行為後, 依法律途徑取得債權憑證,請斟酌相對人及異議人之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形,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合法,而不受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之拘束等語。(四)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適當之處分。
二、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 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2546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異議人於109年4月 23日收受原裁定,而於109年5月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 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 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1、異議人雖依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54號代墊扶養費判決所取 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 號裁定對第三人吳○穎之扶養費債權,惟查前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係以相對人為中度失能 5級,有背部膿瘡及髖關節舊疾,已不良於行,且每月僅 領取老年年金40元,仍需自行負擔長照費用、健保費用, 並積欠醫療費用,及其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僅有7,1 50元,104年度至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認相對 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裁定相對人之子女吳○穎、吳 ○穎、吳○璟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嗣經相對人子女 吳○穎吳○穎、吳○璟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見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119號卷附前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是以,相對人之子女吳○穎吳○穎、吳○ 璟依前開裁定所應給付相對人之費用乃係維持相對人生活 之扶養費,應堪認定。至於相對人是否具有謀生能力一節 ,既與前開扶養費之認定無涉,則異議人就相對人現時是 否處於喪失行動或活動能力之狀態等主張,即無審究之必 要。
2、又依首揭條文規定,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係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是依109年相對人居住地區即臺中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51 5元,惟第三人吳○穎依前開確定裁定應按月給付相對人 之扶養費僅4,800元,顯低於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生活所 必需之費用,參以相對人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 僅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7,150元一節,亦有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原裁 定認第三人吳○穎應給付相對人之前開扶養費依法不得為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提出臺中縣后里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主張相對人自95年1月起即持續受



領其他兄弟姐妹給付扶養父親陳○財之費用每月30,000元 ,並於95年1月11日領取50萬元現金,非無資力云云,惟 核諸前開調解書既係因相對人自91年即負責照顧父親陳○ 財,致就其他子女對父親陳○財之扶養費給付等事所為之 調解,是前開調解書中陳○春陳○昌每月匯入相對人郵 局之款項應係其等給付父親陳○財之扶養費,異議人既陳 稱相對人父親陳○財已於99年4月22日死亡,並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為證,則於相對人父親死亡後,其他子女自無再 繼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而相對人於95年1月11日調解成 立時所收取陳○春給付之代墊扶養費50萬元,迄今亦已逾 14年,相對人嗣後又歷經車禍受傷、多次手術等,自難認 相對人目前仍有該筆款項存在。而異議人以相對人父親生 前曾將名下不動產出售或贈與為由,認相對人父親所得買 賣價金顯有遭法定繼承人侵占,或該贈與侵害相對人就遺 產之特留分;及以相對人曾於95年9月12日將其名下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妹為由,認相對人係為避 免遭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云云,雖提出土 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證物,尚無從逕 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不足採信。另異議人以相對人並 未拋棄對其父親之繼承權,其財產所得清單卻未繼承其父 親任何遺產為由,主張相對人顯有為免遭異議人強制執行 而脫產之企圖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3、再者,異議人以其年近71歲,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症、頸 椎骨刺、腰椎習慣性滑脫等疾病,需時常就診治療、追蹤 ,名下無財產,並需扶養由長照機構照護之93歲母親,主 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有失公平之情事而不受同條 第2、3項規定之限制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長照機構應收金額明細 影本為證,惟核諸異議人之母親是否已無財產而須子女扶 養,及其是否有其他子女與異議人同負扶養義務,均未據 異議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異議人是否負有扶養其母親 之義務,已難逕論;再參諸異議人原係任職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中港營運處,於90年退休後,每月領有退休金24 ,186元,96年7月已調高為26,253元一節,亦為本院95年 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所載,異議人並陳稱其次女吳○穎有 給付其扶養費等語在卷可按,則斟酌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生 活狀況,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有失公平之情 事,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異議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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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