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呂岡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 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雜項執照;詎被告所屬公務員, 竟於105 年5 月26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545269號函文( 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 爭處分駁回原告前述申請,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 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338 萬5,28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前以系爭 處分違法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系 爭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6 年6 月2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年度訴更一字 第2 號行政訴訟事件判決,至今尚未確定;而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行 政訴訟審理之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為據,揆之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