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賴宗義、林溱水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賴 宗義、林溱水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1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6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109年4月 2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於108 年5月14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9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通知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惟聲請人於109年4月 21日始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時始得謂訴訟終 結,卻未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而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前(即108年5月14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與前揭規定應於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不符 ,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行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或自行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檢附相關釋明資料後聲請返還擔保金 ,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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