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21號
TNDV,109,司聲,32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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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坤聖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靜娟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星公 司)唯一之董事胡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且迄今 仍未選任新董事,故現已無可代表高星公司實施非訟程序之 人。本件聲請人為對高星公司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顯有為高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陳靜娟為高星公 司之監察人,應對高星公司營運狀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瞭 解較深,為此聲請選任陳靜娟於本程序中擔任高星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胡志炫除戶謄 本在卷可參,且已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高星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驗無誤。而陳靜娟除為高星公司之監察人 ,亦具高星公司股東之身分,且為胡志炫之配偶,對高星公 司之業務及本件債務,應有相當程序之瞭解,由其擔任高星 公司於本件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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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