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17號
TNDV,109,司聲,317,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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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吳宏澤 

相 對 人 許麗玉 

相 對 人 康宸瑋 

相 對 人 康富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3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57,628元,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 提存後,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98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裁全字第1334號、89年度執全 字第1039號、89年度存字第1186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等卷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 撤回,原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 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收受本院 108年度司 聲字第 798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5月20日橋院嬌文字第1090000666號函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5月21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1850號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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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