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相 對 人 LI YUAN GROUP LIMITED(利遠集團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睿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蘭孟憲
相 對 人 蘭孟樵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莊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或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5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 將屆期,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 類第4期登錄債券或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 扣押裁定卷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 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或
現金)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 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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