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吳志仁
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12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一零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 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 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 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 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 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 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712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 38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 字第3810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126號卷宗 等卷宗審核無訛,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等 訴訟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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