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45號
TNDV,109,司聲,245,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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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明 


相 對 人 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何平和 

      何宥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部分, 亦已聲請撤銷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准予撤 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 定、104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 年7月2日南院武104司執全廉字第41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 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 9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93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應行清算程序,迄今仍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此 有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93200號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董事 即曾秀珠何平和何宥昀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業已聲請並經本院108度司 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 作成之108年度事聲字第9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 已於109年4月10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5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431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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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