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王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50%,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0%。前述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 幣10,11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且均已由 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內容計算,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其中50% 即新 臺幣5,055元(計算式:10,110元×50%=5,055 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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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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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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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7,71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9日本 │
│ │ │院107年度新調字第140號事件預│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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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 │ 2,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建物測量費 │ │於108年2月18日繳納800元; │
│ │ │於108年5月15日繳納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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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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