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938號
TNDV,109,司繼,193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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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蕭珮玉 


聲 請 人 蕭振吉 


聲 請 人 蕭建宏 


聲 請 人 夏麒豐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文 

      夏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蕭珮玉蕭振吉蕭建宏夏麒豐均為被繼承人 陳清波之孫,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長女陳 文文、三女陳美芬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次女陳 玲玲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是以,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陳玲玲未 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次親等之聲請人等即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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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