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884號
TNDV,109,司繼,188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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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於民國10 9年4月26日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即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其 母親王戊○○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仍生存而未喪失或拋 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等資料足 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 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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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